[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818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06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4-12 | [ 发布日期 ] | 2023-04-19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818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06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4-19 |
[ 成文日期 ] | 2023-04-12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06号)
当事人:重庆工荣化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428655218
注册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城东支路72-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帆
2023年2月24日,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液化石油气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渝市监办发〔2023〕32号)文件要求,我局会同区经信委、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黄荆村5社的充装站内编号M5117(2号储罐)储罐中的液化石油气(商品丙丁烷混合物)进行了依法抽样,抽样基数(库存量)为3280kg,抽样数量10kg,随后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该院2023年3月13日出具编号为2023-42SH02057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组分((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标准(商品丙丁烷混合物),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年3月14日,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此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强制决定书并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查封。
当事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我局于2023年3月15日以涉嫌销售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为由,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立案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注册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东城支路72-29号,充装站的实际经营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黄荆村5社,持有气瓶充装许可证(液化石油气)和燃气经营许可证(液化石油气、二甲醚)。该充装站共有5个储罐,分别编号为M5116(1号储罐)、M5117(2号储罐)、M5118(3号储罐)、95229(4号储罐)、95230(5号储罐)。
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7日从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遂宁分公司购买了19.38吨液化石油气储存于其充装站的储罐内,购进价为5400元/吨,购进总价为104652元。2023年1月2日,当事人从储罐里将16.1吨液化石油气充装进车牌为渝AH1595的液化气体运输车(俗称“槽车”),该运输车再将16.1吨液化石油气运输至贵州华之然能源有限公司。当事人通过上述方式销售了16.1吨液化石油气给贵州华之然能源有限公司,销售价为5600元/吨,销售总价是90160元。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液化石油气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渝市监办发〔2023〕32号)文件要求,2023年2月2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充装站2号储罐内的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抽样基数为3280kg,抽样数量10kg,其中检样10kg,无备样,销售价格为6.6元/kg,现场支付抽样样品费用66元。
2023年2月2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该批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后,随即进行检验,并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编号为2023-42SH020570的《检验报告》,检验项目:“(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检测结果为86.42(%)”,技术指标是“不小于95(%)”。检验结论:经检验,组分((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标准(商品丙丁烷混合物),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年3月14日,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并下达了行政强制决定书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查封。当事人对此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行为成立。
本案中,当事人上述抽检批次的液化石油气,抽样基数为3280kg,截至案发时,除抽检用去10kg当事人剩余的3270kg液化石油气均未销售,已被执法人员查封。该批液化石油气货值金额为6.6元/kg*3280kg=21648元,该批柴油购进单价为5400元/吨,10kg液化石油气购进成本为5400*0.01=54元,则销售利润为66-54=12元。故,当事人销售涉案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货值金额是21648元,违法所得为12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6月11日取得了气瓶充装许可证(液化石油气),有效期延期至2023年6月10日,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2023年1月2日,当事人以5600元/吨的价格给车牌为渝AH1595的液化气体运输车(俗称“槽车”)充装了16.1吨液化石油气,随后该运输车将16.1吨液化石油气运输至贵州华之然能源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90160元。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成立,违法所得为90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梁小芹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以及受托人身份的事实。
2.现场记录(2月2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报告(编号:2023-42SH020570)、抽样记录、检验员和抽样人员工作证、抽样图片等,证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充装站2号储罐内的液化石油气进行依法抽样,以及经检验涉案液化石油气不合格的事实。
3.梁小芹询问笔录两份、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遂宁分公司购货发票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以5400元/吨的价格购进了19.38吨液化石油气的事实。
4.现场笔录两份、现场检查图片、梁小芹询问笔录两份、抽样记录、抽样样品付款记录、当事人购买液化石油气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不合格液化石油气货值金额21648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2元的事实。
5.梁小芹询问笔录两份、徐洪波询问笔录、当事人购买液化石油气发票、贵州华之然能源有限公司入库单、送货单、罐车卸车记录、液化气体运输车(俗称“槽车”)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开展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活动的事实。
6.梁小芹询问笔录两份、徐洪波询问笔录、贵州华之然能源有限公司入库单、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以5600元/吨的价格充装了16.1吨液化石油气,销售金额96160元以及违法所得9616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3年4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字〔2023〕10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提出举行听证。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经检测机构检验,组分((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标准(商品丙丁烷混合物),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充装活动分为气瓶充装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本案中,当事人取得了气瓶充装许可,在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充装液化气体运输车(俗称“槽车”)销售给贵州华之然能源有限公司16.1吨液化石油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剩余未销售的液化石油气3270kg;2.没收违法所得12元;3.罚款43296元。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0160元;2.罚款100000元。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以上两种违法行为,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剩余未销售的液化石油气3270kg;2.没收违法所得90172元;3.罚款143296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账号:31010601040001763)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