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817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02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4-07 | [ 发布日期 ] | 2023-04-19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817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02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4-19 |
[ 成文日期 ] | 2023-04-07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102号)
当事人:綦江区合一家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ABYD25XL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2号附47号
经营者:杨钦鑫
经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2年11月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塑料购物袋进行监督抽查。2022年11月2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签发《检验报告》(No:2022-03AC110038),检验结论为标识(生产厂家)检验项目不合格,2023年1月31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对存放在当事人超市的不合格产品备样予以扣押。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2023年2月2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3年3月23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1年9月2日,办理有营业执照(92500110MAABYD25XL)和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001101022128),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2号附47号从事食品经营,对外店招为“合一家超市”。
经查,2022年11月2日,当事人从桐城市祺祥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李刚)处购进塑料购物袋3200个,购进价0.135元/个,进货金额共计432元;销售价0.2元/个。当事人保存有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及进货单据等。
2022年11月8日,受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塑料购物袋进行监督抽查,抽样前已销售2900个,抽样时剩余300个,抽样基数为300个(规格型号:520mm×(320+75)mm×0.025mm 5Kg,生产企业:桐城市祺祥塑业有限公司),从中随机抽取100个,样品数量50个、备样数量50个分装封样,抽样人员支付10元购买取得样品,样品被抽样人员带走,备样存放于当事人门店。检验结果出来之前,当事人已将剩余的200个抽检批次的塑料购物袋以0.2元/个的价格销售完。2022年11月2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签发《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标识(生产厂家)检验项目不符合GB/T 21661-2020标准,依据《重庆市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3年1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开展现场检查,备样产品封条完好,存放于当事人超市内,现场未发现在售的抽检批次的塑料购物袋,执法人员对备样予以扣押。当事人认可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及提出异议。
按抽样基数计算,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货值金额为300个×0.2元/个=60元,违法所得为250个×(0.2个/元-0.135个/元)=16.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抽样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塑料购物袋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NO:2022-03AC110038号《检验报告》、询问笔录、抽样现场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塑料购物袋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询问笔录、进货单据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货值金额60元、违法所得16.25元的事实;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检验人员检验资质等,证明检验机构具有检验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3年4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告字〔2023〕9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T 21661-2020标准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所指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决定对当事人一般性处罚:
1.没收不合格塑料购物袋50个;
2.没收违法所得16.25元;
3.罚款9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账号:31010601040001763)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