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815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94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4-03 | [ 发布日期 ] | 2023-04-03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815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94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4-03 |
[ 成文日期 ] | 2023-04-03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94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天聚源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222MA5ULX4C1M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三塘村1组113号
法定代表人:黄胜
2022年8月8日,根据《2022年重庆市成品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工作要求,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市局委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三塘村1组113号郭扶加油站内储油罐中的0号车用柴油(规格型号:0号,等级为:国VI)进行了依法抽样,抽样基数(库存量)为22341.18升,抽样数量6升(其中检样3升、备样3升),随后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该院2022年9月9日出具编号为2022-51SH08031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0号(VI)),依据《重庆市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2年9月30日,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此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于2022年10月9日提出复检申请。2022年10月20日,市局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确定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为复检单位。2022年10月26日,当事人、我局和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备样样品符合复检条件,随后送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出具编号为SY-J1422039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0号(VI)),依据《重庆市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0月8日以涉嫌销售不合格的0号柴油为由,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立案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1日从重庆德能石油有限公司购买了20吨0号柴油,购进价为8150元/吨,购进总价为8150*20=16300元,该批柴油密度为833.9kg/m³,即每升柴油购进价为6.8元。2022年8月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加油站储油罐内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时,抽样基数为22341.18升,抽样数量6升,其中检样3升、备样3升(存放于该加油站内),销售价格(含税)为8.28元/升,现场支付抽样样品费用24.84元,备样由当事人无偿提供。
2022年8月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该批柴油进行抽样后,随即进行检验,并于2022年9月9日出具编号为2022-51SH08031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0号(VI)),依据《重庆市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其(不合格)具体检验项目“闪点(闭口) ℃”的检测结果为58(℃)”,技术指标是“≧60(℃)”。当事人在收到此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于2022年10月9日提出复检申请。2022年10月20日,市局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确定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为复检单位。2022年10月26日,当事人、我局和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备样样品符合复检条件,随后送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出具编号为SY-J1422039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0号(VI)),依据《重庆市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行为成立。
本案中,当事人上述抽检批次的柴油,抽样基数为22341.18升,截止案发时,当事人经营的22341.18升柴油全部销售完毕。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9日销售单价为8.28元/升,销售数量为600升,销售总价应为8.28* 600=4968元,其中备样3升未付款,实际为8.28*(600-3)=4943.16元;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23日销售单价为8.18元/升,销售数量为4800升,销售总价为8.18*4800=39264元;2022年8月24日至2022年9月6日销售单价为8.01元/升,销售数量为5870.59升,销售总价为8.01*5870.59=47023.42元;202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21日销售单价为8.16元/升,销售数量为6.26吨7364.71升,销售总价为8.16*7364.71=60096.02元;2022年9月22日至2022年9月29日销售单价为7.93元/升,将剩余的3705.88升柴油销售完毕,销售总价为7.93*3705.88=29387.62元。该批柴油货值金额为:4968+39264+47023.42+60096.02+29387.62=180739.06元,实际销售收入共计4943.16+39264+47023.42+60096.02+29387.62=180714.22元。该批柴油购进单价为6.8元/升,22341.18升柴油购进成本为6.8*22341.18=151920.02元,则销售利润为180714.22-151920.02=28794.2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涉案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的货值金额是180739.06元,违法所得为2879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陈金佳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以及受托人身份的事实。
2.《2022年重庆市成品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重庆市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报告(编号:2022-51SH08031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检验员和抽样人员工作证、抽样图片等,证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加油站储油罐内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依法抽样,以及经检验涉案0号车用柴油不合格的事实。
3.复检申请、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陈金佳身份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复检样品确认和移交单,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报告(编号:SY-J14220390)、检验员工作证等,证明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当事人备样样品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现场笔录、陈金佳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綦江区郭扶加油站成品油购销存台账、2022年8月1日柴油购进发票2张等,证明当事人以8150元/吨的价格购进了20吨0号车用柴油的事实。
5.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陈金佳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柴油销售价格表、销售柴油的发票复印件5张、当事人2022年8月8日-9月29日0号柴油销售记录表、綦江区郭扶加油站成品油购销存台账、抽样样品购买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以不同的市场挂牌价格销售完毕了22341.18升涉案不合格柴油及该批柴油的货值金额180739.06元、当事人违法所得28794.2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3年2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字〔2023〕6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提出举行听证。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经检测机构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0号(VI),依据《重庆市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购进柴油时能向供货方索证索票、柴油品质鉴定报告,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无主观故意,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8794.2元;
2、罚款126517.8元;罚没合计155312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账号:31010601040001763)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