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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56369XY/2024-00220 | [ 发文字号 ] | 渝九龙坡市监处罚〔2024〕681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强制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07 | [ 发布日期 ] | 2024-11-07 |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九龙坡区尚格汽车配件经营部)
当事人:九龙坡区尚格汽车配件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DKTC8351;
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兰美路740号3-3-7;
经营者:吴建华;
2024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商标权利人的举报,前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兰美路740号3-3-7经营的九龙坡区尚格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兰美路740号1-1的仓库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有待销售的产品表面标有“SGMW”、“”、“”和“”商标的汽车配件产品共219个/根(详见附表1)。前述汽车配件产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向我局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其中一份鉴定结果是:“以上产品非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为侵犯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另一份鉴定结果是:“以上产品非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为侵犯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对前述涉嫌侵犯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产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附表1:执法人员现场查扣商品清单 | |||||
序号 |
品名 |
规格 |
单位 |
数量 |
产品特征 |
1 |
五菱(图形)主气囊 |
五菱星辰730S |
个 |
9 |
产品表面标注有“”商标字样 |
2 |
宝骏(图形)主气囊 |
宝骏730 |
个 |
10 |
产品表面标注有“”商标字样 |
3 |
SGMW后尾灯 |
24548157 |
个 |
10 |
产品表面标注有“SGMW”商标字样 |
4 |
SGMW侧气囊 |
8310202 |
个 |
4 |
产品表面标注有“SGMW”商标字样 |
5 |
SGMW减震器 |
24536136 |
根 |
18 |
产品表面标注有“SGMW”商标字样 |
6 |
SGMW安全带 |
23942144 |
个 |
6 |
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商标字样 |
7 |
SGMW空气格 |
23889973 |
个 |
92 |
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商标字样 |
8 |
SGMW升降器开关 |
23942526 |
个 |
70 |
产品表面标注有“SGMW”商标字样 |
2024年7月9日,经商标权利人进一步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确定我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的涉案商品系侵犯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进一步查清案情,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决定立案调查,指定熊正宇、钱鹏为办案人员。该案于2024年10月9日调查终结,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未提出办案人员回避的要求。在调查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办案期限至2024年11月1日。
2024年7月26日,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且商标权利人延期提供材料,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至2024年8月25日。
2024年8月26日,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规定,对上述商品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期间,据当事人陈述,上述标有“”的五菱主气囊和标有“”商标的宝骏主气囊均是当事人2024年5月1日从柳州一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的,当时觉得价格合适,就购进了10几个。其余标有“SGMW”、“”的汽车配件是2024年5月10日从柳州另一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的,推销人员当时开着车在市场到处转,车上装有汽车配件,当事人看价格适中、质量可以,就购进了一些汽车配件,具体的购进数量和价格,当事人提供了一份详细的进销情况说明。购进上述标有“SGMW”、“”、“”和“”商标汽车配件产品时,当事人没有查验供货商的资质情况,对方是否有资质并不清楚,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当事人通过现金支付的货款,因此也无法提供支付凭证。
关于涉案商品的进销情况,当事人在询问调查中向我局执法人员陈述了涉案物品的进销情况。由于种类和数量比较多,当事人提供了一份详细的涉案商品进销情况说明。涉案商品购进后,截至2024年6月27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扣押时为止,销售出去小部分,都是销售给零散客户的,现在联系不上这些客户了。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票据,也没有建立销售台账,因此提供了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标签予以佐证,具体进销情况见附表2。
附表2: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购进、销售情况表 | ||||||||||
序号 |
品名 |
规格 |
单位 |
进货数量 |
售出数量 |
查扣数量 |
购进单价 |
销售标价 |
实际售价 |
销售利润 |
1 |
五菱(图形)主气囊 |
五菱星辰730S |
个 |
10 |
1 |
9 |
80 |
90 |
90 |
10 |
2 |
宝骏(图形)主气囊 |
宝骏730 |
个 |
10 |
0 |
10 |
80 |
90 |
90 |
0 |
3 |
SGMW后尾灯 |
24548157 |
个 |
10 |
0 |
10 |
32 |
40 |
40 |
0 |
4 |
SGMW侧气囊 |
8310202 |
个 |
5 |
1 |
4 |
20 |
30 |
30 |
10 |
5 |
SGMW减震器 |
24536136 |
根 |
20 |
2 |
18 |
70 |
80 |
80 |
20 |
6 |
SGMW安全带 |
23942144 |
个 |
8 |
2 |
6 |
45 |
55 |
55 |
20 |
7 |
SGMW空气格 |
23889973 |
个 |
100 |
8 |
92 |
1.5 |
2 |
2 |
4 |
8 |
SGMW升降器开关 |
23942526 |
个 |
70 |
0 |
70 |
3.5 |
4.5 |
4.5 |
0 |
经查:商标“”由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46449516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2类【机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机器自动驾驶汽车;汽车引擎盖;汽车车身;汽车减震器;车用遮阳挡;陆地车辆马达;后视镜;汽车保险杠;汽车刹车片;风挡刮水器;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用方向盘;自行车;滑板车(车辆);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缆车;手推车;允在工具用轮胎;空中运载工具;船;挡风玻璃刮水器;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气囊(汽车安全装置);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截止)】
商标“”由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2771956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大客车;运输用军车;跑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汽车车轮毂;自行车;滑板车(车辆);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轮椅;婴儿车;船;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挡风玻璃;运载工具防眩光装置;运载工具用扰流板;前灯刮水器;运载工具用侧后视镜(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商标“SGMW”由通用汽车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3353886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2类【汽车;敞棚货车;面包车;微型面包车;越野汽车;客车;汽车发动机;气泵;车辆防盗装置;汽车车身;车辆底盘;车辆车轴;制动衬片;车辆刹车片;车辆闸瓦;车辆缓冲器;汽车离合器;车辆转矩变换器;车辆曲柄轴箱;车辆转向信号灯;车门;陆地车辆驱动链条;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或引擎);齿轮箱;车篷(成形);车辆喇叭;陆地车辆发电机;动力尾门(陆地车辆附件);陆地车辆驱动力装置;陆地车辆减速齿轮;汽车座安全带;儿童安全座;车座;车辆悬置减振器;车辆减振弹簧;方向盘;车辆遮阳装置;陆地车辆传送链;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传动装置;车辆内装饰品;车轮;车窗;挡风玻璃;挡风玻璃刮水器;风挡玻璃刮水器;风挡玻璃(商品截止)】,有效期至2013年11月6日。2011年12月26日,兹核准第335388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兹核准第3353886号商标第12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11月6日。
商标“”由通用汽车公司于2011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699092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7类【非陆地车辆引擎;非陆地车辆发动机;非陆地车辆涡轮机;轴承(机器零件);泵(机器);阀(机器零件);油封(机器零件);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气化装置;机器传动带;发电机刷;汽化器;内燃机引擎冷却器;电动发电机;引擎气缸盖;传动轮;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链;发电机传动带;发电机;点火式磁电机;发动机喷油嘴;马达和引擎用风扇皮带;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引擎速度控制装置;压缩机(机器);旋塞(发动机零件);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汽车用定时点火器(截止)】 ,有效期至2021年02月06日。2011年12月26日,兹核准第699092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6日。商标注册证第699092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2类【气泵(陆地车辆附件);陆地车辆防盗设备;汽车;汽车车身;汽车底盘;陆地车辆车轴;陆地车辆制动衬片;陆地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刹车闸瓦;陆地车辆缓冲器;陆地车辆离合器;陆地车辆转矩变换器;陆地车辆曲柄轴箱(非引擎用);陆地车辆转向信号灯;陆地车辆车门;陆地车辆驱动链条;陆地车辆引擎;齿轮箱(陆地车辆部件);陆地车辆车篷;陆地车辆喇叭;陆地车辆发动机;动力尾门(陆地车辆零件);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减速齿轮;陆地车辆座位安全带;儿童安全座(陆地车辆用);陆地车辆座位;陆地车辆悬置减震器;陆地车辆减震弹簧;陆地车辆方向盘;陆地车辆遮阳装置;陆地车辆传动链;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传动装置;陆地车辆内装饰品;陆地车辆车窗;挡风玻璃;挡风玻璃刮水器;风挡玻璃刮水器;风挡玻璃(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兹核准第3353887号商标第12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4年4月13日。
附表3:当事人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额计算一览表 | ||||||||||
序号 |
品名 |
规格 |
单位 |
进货数量 |
售出数量 |
查扣数量 |
购进单价 |
销售标价 |
实际售价 |
销售利润 |
1 |
五菱(图形)主气囊 |
五菱星辰730S |
个 |
10 |
1 |
9 |
80 |
90 |
90 |
10 |
2 |
宝骏(图形)主气囊 |
宝骏730 |
个 |
10 |
0 |
10 |
80 |
90 |
90 |
0 |
3 |
SGMW后尾灯 |
24548157 |
个 |
10 |
0 |
10 |
32 |
40 |
40 |
0 |
4 |
SGMW侧气囊 |
8310202 |
个 |
5 |
1 |
4 |
20 |
30 |
30 |
10 |
5 |
SGMW减震器 |
24536136 |
根 |
20 |
2 |
18 |
70 |
80 |
80 |
20 |
6 |
SGMW安全带 |
23942144 |
个 |
8 |
2 |
6 |
45 |
55 |
55 |
20 |
7 |
SGMW空气格 |
23889973 |
个 |
100 |
8 |
92 |
1.5 |
2 |
2 |
4 |
8 |
SGMW升降器开关 |
23942526 |
个 |
70 |
0 |
70 |
3.5 |
4.5 |
4.5 |
0 |
违法所得(元)=∑(销售被鉴定为侵权商品的单价-该商品购进价格)×销售数量 |
无法计算 | |||||||||
违法经营额(元)=∑(被鉴定为侵权商品的定价×未售出的被鉴定为侵权商品的数量)+∑(被鉴定为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已售出的被鉴定为侵权商品的数量) |
4499 |
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的待售商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不是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品的进货来源、购销数量、购销价格等,为当事人陈述,并提供了涉案商品的销售票据为佐证,我局予以采信。
依据被鉴定为侵犯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4499元。由于当事人已经销售出去的商品无法鉴定是否为侵犯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九市监强制〔2024〕133号)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渝九市监强制〔2024〕133-1号)各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九市监延强〔2024〕133号)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渝九市监延强〔2024〕133-1号)各1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九市监解强〔2024〕133号)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渝九市监解强〔2024〕133-1号)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商品的进销情况说明打印件1份、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标签打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额;
3.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递交的《请求书》1份,《委托授权书》1份,《代理委托书》1份,《承诺书》1份,涉案商品的《鉴定书》1份、《鉴定报告》1份,商标权利人的“SGMW”、“”、“”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五菱”、第3813624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份,商标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商标权利人的身份;
4.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多家供货商出具的当事人货款欠账流水明细1份,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事后及时落实整改义务以及经营情况。
本局于2024年10月22日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九龙坡市监听告字〔2024〕65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且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SGMW”、“”、“”和“”注册商标,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不是商标权利人或其下属企业生产,属于在相同商品上对他人注册商标作相同使用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
当前经济环境不佳,消费者购买力下降,市场需求大幅萎缩,当事人门店销售额急剧下降,资金回笼困难,现欠有供货商60余万的货款还未支付,面临严重的经营压力。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事发后及时改正,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承诺在未来的经营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加强管理,确保类似违法行为不再发生,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
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五、知识产权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1.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项“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2.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 0.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处2.5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分析比对,综合裁量,建议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建议在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渝九市监强制〔2024〕133-1号);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到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