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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6369XY/2023-00321 [ 发文字号 ] 渝九龙坡市监处字〔2023〕571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监管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10-23 [ 发布日期 ] 2023-11-01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胡华英)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九龙坡市监处字〔2023〕571号 

当事人:胡华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60KBRN7H

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16号熙丰商城一楼166号

联系电话:132********

接群众匿名举报,2023年3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及卫健委执法人员,联合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16号熙丰商城一楼166号胡华英所经营的推拿按摩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门店进门右侧地面及货架上有自制药丸若干、自制粉剂若干、药酒两罐,详情见下表:

糯米藤

1袋(842g)

1袋(842g)

仙人掌丸

半罐(800g(含罐))

半罐(800g(含罐))

未知袋装药丸

369袋

369袋

袋装沉香粉

135袋

135袋

沉香粉

1塑料袋(154.5g)

1塑料袋(154.5g)

桂枝

1袋(61.9g)

1袋(61.9g)

白芍

1袋(17.2g)

1袋(17.2g)

甘草

1袋(17.6g)

1袋(17.6g)

女贞子

1袋(153.2g)

1袋(153.2g)

肉苁蓉

1袋(155.8g)

1袋(155.8g)

混合中药

10袋(约350g/袋)

10袋(约350g/袋)

药酒

2罐(约22L/罐)

2罐(约22L/罐)

    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中药丸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另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有用于治疗的医疗器械,因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现场对其已进行扣押,故我局执法人员不再扣押。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局于2023年3月9日,经负责人审批,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月开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16号熙丰商城一楼166号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涉案药品中桂枝、白芍、甘草、女贞子、肉苁蓉等5类有处方笺证明其用于丈夫治疗用,故认定为自用。

认定当事人涉案药品中,用于配合治疗用的6种药材虽未单独进行零售,但其费用包含于拔血罐治疗收费中,属于无证经营药品,1种药品属于无证经营生产,其货值如下表:

种类

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

货值

违法类别

糯米藤

1袋(842g)

1袋(842g)

15元/500g

25.26元

无证经营

仙人掌丸

半罐(800g(含罐))

半罐(800g(含罐))

20元/500g

32元

无证经营

未知袋装药丸

369袋

369袋

0.05元/袋

18.45元

无证经营

袋装沉香粉

135袋

135袋

0.06元/袋

8.1元

无证经营

沉香粉

1塑料袋(154.5g)

1塑料袋(154.5g)

66元/500g

20.394元

无证经营

混合中药

10袋(约350g/袋)

10袋(约350g/袋)

26.5元/袋

265元

无证经营

药酒

2罐(约22L/罐)

2罐(约22L/罐)

173元/罐

346元

无证生产

当事人虽提供加盖销售方公章的进货票据,但部分票据未注明单价,故我局认定本案询问笔录中当事人所报购进货值价格属实,涉案货值金额为715.204元。

因当事人开展拔血罐非法行医活动时仅收取治疗费用40元,未对使用销售药品另外收费,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收款凭证,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3年5月4日对当事人非法行医事项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在处罚款的同时,没收其涉案医疗器械,但未对其涉案药品进行没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的事实及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3.药品采购凭证、处方笺,证明当事人购进原材料及部分药品为自用的事实。

4.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九卫医罚(2023)7号,证明其已接受非法行医违法行为的处罚。

2023年10月16日,本案承办人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九龙坡市监听告字(2023)544号),本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自行购买药材,经再加工后,用于拔血罐的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的规定,属于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买药材后,经第三方加工,使用药品用于治疗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属于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药品,仅用于配合拔血罐治疗,未对外出售,故为非法行医活动过程的中间环节,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且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已对其下达了处罚决定书,九卫医罚(2023)7号,对当事人非法行医违法行为作出了没收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不再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建议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用于非法行医治疗过程中违法生产、经营的7种药品,详见下表。 

种类

规格

单位

数量

糯米藤

1袋(842g)

1袋(842g)

仙人掌丸

半罐(800g(含罐))

半罐(800g(含罐))

未知袋装药丸

369袋

369袋

袋装沉香粉

135袋

135袋

沉香粉

1塑料袋(154.5g)

1塑料袋(154.5g)

混合中药

10袋(约350g/袋)

10袋(约350g/袋)

药酒

2罐(约22L/罐)

2罐(约22L/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到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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