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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56369XY/2024-00219 | [ 发文字号 ] | 渝九龙坡市监处罚〔2024〕679号 |
[ 主题分类 ] | 安全生产监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07 | [ 发布日期 ] | 2024-11-07 |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九龙坡区小芳鲜果经营部)
当事人:九龙坡区小芳鲜果经营部
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BU3B3W11
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半山一村中梁山组团G分区G35-6-2/03地块号21-2-20商铺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段小芳
成立日期:2022-7-14
经营项目: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蔬菜批发;日用百货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初加工;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7月11日,按照2024年重庆专项抽检计划,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九龙坡区小芳鲜果经营部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No:食专2024-07-1423)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1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水果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等文书,经营者段小芳进行了签收。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同批次的香蕉。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2024年8月19日经本局领导批准立案。在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中,当事人未提出办案人员回避申请。
经查,当事人九龙坡区小芳鲜果经营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经营。现查明,你于2024年07月10日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水果批发市场的4B-38号门市处购进,没有建立进货台账,该批香蕉购进1件/11kg,购进总金额73元/件。购进时供货商没提供营业执照,只有进货清单及涉案香蕉《快速检测报告》,当事人于2024年7月11日起均以8元/kg的销售单价销售涉案香蕉。抽检前已销售香蕉8.31kg。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2024年7月11日抽检时剩余香蕉重量2.69kg,销售价6元/kg。
2024年7月11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小芳鲜果经营部进行监督抽检时,涉案“香蕉”的抽样数量为2.69kg,因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零售出去的其余香蕉为不合格产品,故计算重量以抽样基数为准。抽样数量为2.69/kg×销售价6元/kg=货值金额16.14元,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香蕉的违法所得为16.14元。
本案另查明,当事人提供的《重庆能院食品检测有限公司的快检报告》无法证明系涉案批次“香蕉”的合格证明,购进涉案香蕉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
以上违法事实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在本局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开展调查时,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表示今后一定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确保经营的食品符合安全要求,做到守法经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No:食专2024-07-1423,现场检查的照片,现场笔录,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第二组: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签字盖章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专2024-07-1423)、《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香蕉农药残留超限的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主体。
第四组: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证明抽样的合法性。
本局于2024年9月22日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九龙坡市监罚告〔2024〕64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负责其经营食品的安全,保证销售的食品质量。在本案中,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销售香蕉农药最大残留量超限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明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1.违法行为持续情况:销售香蕉时间短,持续时间不足10日,对应编码M00100501,裁量等级为为减轻。2.违法行为危害程度: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对应编码M00100501,裁量等级为减轻。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对应编码M00100501,裁量等级为减轻。4.社会影响程度:未收到消费者投诉,主动召回抽检不合格食品,造成轻微社会影响,对应编码M00100502,裁量等级为从轻。5.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较少为16.14元。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6.14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