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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56369XY/2024-00114 | [ 发文字号 ] | 渝九龙坡市监处罚〔2024〕363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6-13 | [ 发布日期 ] | 2024-06-13 |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杰机电设备经营部)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九龙坡市监处罚〔2024〕363号
当事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杰机电设备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GXB6X0 ;
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0号;
经营者:蒋胜彬;
2023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前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0号“高新机电市场”C区2-05、2-07号经营的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杰机电设备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有待销售的12种型号(共25个)柴油机产品(详见附表1)涉嫌是“国Ⅱ标准”柴油机。根据《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 20891-201 4)的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凡进行排气污染物排放型式核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都必须符合本标准第三阶段要求,“国Ⅱ及以下标准”的柴油机是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对前述涉嫌是国家命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柴油机产品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附表1:现场被查封的柴油机产品种类和数量
序号 |
品名 |
单位 |
数量 |
1 |
CF40M柴油机 |
个 |
1 |
2 |
CF18柴油机 |
个 |
2 |
3 |
CF1100柴油机(电动) |
个 |
6 |
4 |
CF1100M柴油机(手动) |
个 |
1 |
5 |
CF180柴油机 |
个 |
2 |
6 |
CF190柴油机 |
个 |
5 |
7 |
ZS1100E2柴油机 |
个 |
2 |
8 |
CY25柴油机 |
个 |
2 |
9 |
ZS1105柴油机 |
个 |
1 |
10 |
ZS1115柴油机 |
个 |
1 |
11 |
CF180柴油机 |
个 |
1 |
12 |
CFZ12E2柴油机 |
个 |
1 |
鉴于后续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部分柴油机产品的检验报告、柴油机企业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机环保信息、《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 20891-2014)以及供货商资质材料,证明部分柴油机不是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6日对其中18个柴油机产品实施了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8日将解封的18个柴油机产品全部退回厂家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将产品退回厂家的《超前货运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单》、去物流发货的照片以及厂家收到退货的18个柴油机入库凭证予以佐证。最终查封的7个柴油机种类、数量见附表2。
为进一步查清案情,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决定立案调查,指定熊正宇、方欢为办案人员。由于当事人未在重庆,无法开展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2月18日中止案件调查。2024年5月15日,当事人前往我局配合询问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的规定,我局恢复案件调查。该案于2024年05月17日调查终结,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未提出办案人员回避的要求。
附表2:实施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后被查封的柴油机产品种类和数量
序号 |
品名 |
单位 |
数量 |
1 |
CF40M柴油机 |
个 |
1 |
2 |
CF18柴油机 |
个 |
2 |
3 |
CY25柴油机 |
个 |
2 |
4 |
ZS1105柴油机 |
个 |
1 |
5 |
ZS1115柴油机 |
个 |
1 |
2023年10月27日,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当事人延期提供材料,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至2023年11月26日。
2023年11月26日,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规定,对附表2中的7个柴油机产品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期间,据当事人陈述,上述最终被查封的7个柴油机,其中“CF40M柴油机”和“CF18柴油机”是其公司2023年6月陆续从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的,通常是按需购进,客户订购几个就从厂家购进几个,“CF40M柴油机”当时购进了2个 ,购进价格2500元/个,“CF18柴油机”共购进了3个,购进价格为800元/个。当事人能够提供“CF18柴油机”的进货单据和供货商资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CF18柴油机”的进货单据,“CF40M柴油机”的进货单据由于当事人的疏忽大意弄丢了。购进上述柴油机的时候是当事人通过电话联系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喻伟伟(联系电话:18901508958),在电话上说明了购进柴油机种类、数量、规格型号等,对方通过物流发送至其经营场所。喻伟伟每隔两三个月会到其门市收取货款,购进上述“CF40M柴油机”和“CF18柴油机”是通过现金支付的货款,因此无法提供支付凭证。
其余的“CY25柴油机”、“ZS1105柴油机”和“ZS1115柴油机”是2023年7月一名外省上门推销人员来当事人门市推销后购进的,推销人员说是打包低价处理,当事人看价格便宜就购进了2个“CY25柴油机”、1个“ZS1105柴油机”和1个“ZS1115柴油机”,购进价格均为400元/个。购进上述4个柴油机时当事人未留存进货单据,没有查看并收集上门推销人员的资质,最终通过现金支付的货款,因此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和支付凭证等材料。
当事人在询问调查中向我局执法人员陈述了涉案物品的销售情况。据当事人陈述,上述被查封的7个柴油机,其中“CF40M柴油机”购进后销售出去1个,销售价格是2800元/个;“CF18柴油机”购进后销售出去1个,销售价格是1000元/个。当时是销售给零散客户的,由于时间久远,现在也联系不上他们了。其余2个“CY25柴油机”、1个“ZS1105柴油和1个“ZS1115柴油机”购进后从未销售出去过,销售定价均是500元/个。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也提取了上述“CF40M柴油机”和“CF18柴油机”的送货单据,送货单据上的销售价格和数量与当事人口述的内容一致。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0号“高新机电市场”C区2-05、2-07号的经营场所检查发现的7个待销售的“国Ⅱ”燃油机,不符合《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 20891-2014)的规定,是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
附表3:当事人涉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额计算一览表 |
|||||||||||
序号 |
品名 |
单位 |
进货数量 |
售出数量 |
查扣数量 |
购进 单价 |
销售 定价 |
实际 售价 |
销售 利润 | ||
1 |
CF40M柴油机 |
个 |
2 |
1 |
1 |
2500 |
2800 |
2800 |
300 | ||
2 |
CF18柴油机 |
个 |
3 |
1 |
2 |
800 |
1000 |
1000 |
200 | ||
3 |
CY25柴油机 |
个 |
2 |
0 |
2 |
400 |
500 |
/ |
0 | ||
4 |
ZS1105柴油机 |
个 |
1 |
0 |
1 |
400 |
500 |
/ |
0 | ||
5 |
ZS1115柴油机 |
个 |
1 |
0 |
1 |
400 |
500 |
/ |
0 | ||
违法所得(元)=∑(柴油机的实际销售单价-该产品的购进单价)×销售数量 |
500 |
||||||||||
非法经营额(元)=∑(柴油机的销售定价×未售出的柴油机数量)+∑(柴油机的实际售价×已售出的柴油机数量) |
10600 |
||||||||||
上述柴油机产品的进货来源、购销数量、购销价格等,为当事人陈述,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部分涉案柴油机产品的进货单据、送货单据为佐证,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
依据涉案柴油机产品的购进、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认定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经营额为10600元,违法所得为500元。(具体计算方法见上述附表3)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九市监强制〔2023〕181号)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渝九市监强制〔2023〕181-1号)各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九市监延强〔2023〕181号)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渝九市监延强〔2023〕181-1号)各1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九市监解强〔2023〕181号)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渝九市监解强〔2023〕181-1号)各1份,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CF18柴油机”的进货单据1份、“CF40M柴油机”和“CF18柴油机”的送货单据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 20891-2014)打印件1份,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数张,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事实、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
3.当事人提供的“CFZ12E2柴油机”、“CF16M-4柴油机”、“ZS1100E2柴油机”和“CF18柴油机”的检验报告各1份,常发牌62mm~95mm缸径单缸水冷系列柴油机企业标准1份,常发牌95mm~135mm缸径单缸水冷系列柴油机企业标准(2022年)1份,常发牌金冠系列单缸水冷柴油机企业标准(2022年)1份,常发牌三轮汽车用单缸水冷系列柴油机企业标准1份,常发牌60mm~95mm缸径单缸水冷系列柴油机企业标准1份,常发牌金冠系列单缸水冷柴油机企业标准(2019年)1份,常发牌95mm~135mm缸径单缸水冷系列柴油机企业标准(2019年)1份,“CF16M-4柴油机”和“CF18-4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机环保信息1份,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封的25个柴油机中有18个柴油机不是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1份,“CF18柴油机”的进货单据1份,解封的18个柴油机退回厂家的《超前货运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单》复印件1份、去物流发货的照片1张以及厂家收到退货的18个柴油机入库凭证打印件1份,整改报告1份,产品召回公告1份,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事后积极整改以及主动召回销售出去的内燃机产品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5月22日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九龙坡市监听告字【2024】35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且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的7个待销售的“国Ⅱ标准”柴油机产品,不符合《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 20891-2014)的规定,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
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七、产品质量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项的规定,经分析比对,综合裁量,建议对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作一般处罚。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七、产品质量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项“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0.3 倍到 0.7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5300元(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0.5倍),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综上,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销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内燃机产品(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渝九市监强制【2023】181-1号);
2.罚款人民币53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到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