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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56369XY/2023-00190 [ 发文字号 ] 渝九市监处罚〔2023〕370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7-10 [ 发布日期 ] 2023-07-14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敬老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九市监处罚〔2023〕370号

当事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牟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7MB1897702T

住所(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永安路4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电话:****

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对当事人使用的青椒进行了抽样检验,并于2023年4月11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230097740212029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4月1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BJ23500107684930191)《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230097740212029C),当事人签收时表示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由于当事人已经将被抽检批次青椒使用完毕,故执法人员未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2023年4月27日经本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负责调查取证工作。

经查,被抽样的食品为青椒,抽样基数:10kg,抽样数量:2.5kg,备样数量:1.2kg,系当事人2023年3月9日从重庆鸿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单价:12元/kg,购进数量:10kg。其余7.5kg青椒,当事人在2023年3月16日抽检后已全部使用完。当事人作为事业单位,为西彭镇部分养老人员提供养老服务,其资金为财政拨款,上述青椒为当事人食堂菜品原材料,未单独出售。该批次青椒的购进单价为12元/kg,抽样基数为10kg,故本案货值金额为10×12=120元,违法所得120元。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青椒时,收集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供货商的配送单,但未收集青椒的合格证明文件。供货商重庆鸿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1号2幢1-15#,属本辖区企业,本局将另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主体;2.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有效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抽样的合法性;3.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230097740212029C),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青椒的违法事实;4.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复印件,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签字盖章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BJ23500107684930191)、《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3年7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九市监罚告〔2023〕3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负责其经营食品的安全,保证经营的食品质量。在本案中,当事人作为事业单位,使用农药残留青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未收集购进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明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本案涉案货值金额120元,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涉案青椒的持续时间不足10日;涉案食品已经使用但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本案调查期间,我局未收集到上述食品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的反馈;我局未接到上述被抽检不合格食品本身的投诉举报,无社会影响。以上情况均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编码M00100501减轻等级中相对应的裁量因素。

综上,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的规定,经分析比对,综合裁量,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

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综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清寺支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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