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5-0024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5-27 | [ 发布日期 ] | 2025-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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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5-27 |
[ 成文日期 ] | 2025-05-27 |
广东裕丰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江津市监处字〔2025〕239 号
当事人:广东裕丰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CCUP2G5F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458号中医院综合楼(负一楼)
类型:分公司
负责人:XXX
身份证号码:XXX
2025年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承包的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食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操作间待使用的[翠宏]香辣蘸料400克1袋已超过保质期并已开封,同时在后厨发现散装白糖2袋,2.5千克/袋,无标签标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翠宏]香辣蘸料400克1袋和散装白糖2袋实施扣押,并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法立案调查,扣押期限自2025年2月20日至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进行了询问,依法收集了有关的证据。经过调查取证,现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03月17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458号中医院综合楼(负一楼)从事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3年3月9日当事人与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签订《江津区中医院小什字院区、德感院区餐饮服务协议》,自2023年3月16日至2026年3月15日(职工餐饮服务经营权为2023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15日)承包病人、职工餐厅做为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食堂为其病人、职工提供餐饮服务。其中该院病人、职工餐厅厨房和库房共用、用餐分开。
2025年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当事人承包的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食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操作间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和没有标签标识的散装食品如下:[翠宏]香辣蘸料400克1袋,品名:香辣蘸料,食品生产证许可号:SC10351068100291,四川翠宏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打码处,2024/01/09,截止本单位执法人员检查时,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并且已开封;同时在当事人后厨发现无标签标识的散装食品如下:白糖2袋,2.5千克/袋,为散装食品,该散装食品上没有标签标识,其购物袋上有简易的标签说明,标签上印有:白糖,组(5kg/组(2袋)),生产日期:2025年2月8日,保质期:6月,生产地址:双福福润路629号,经销商:江津区程妹儿食品经营部。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有同类型、同批次的产品或替代产品。
另查明,上述食品均是当事人从快驴进货APP(网购平台)上订购的,其中[翠宏]香辣蘸料400克是2024年1月29日快驴进货APP送达的,支付金额35.24元;白糖2袋,2.5千克/袋是2025年2月15日快驴进货APP送达的,共购进1组(两袋),单价35.6元,共花费金额35.6元。货值金额按照本局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和购进价格计算为35.24元,由于[翠宏]香辣蘸料用于制作食品并售卖,违法所得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刘春生身份证的复印件等资料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负责人刘春生身份的事实。
2. 授权委托书、负责人刘春生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人卿盛翔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卿盛翔全权代表广东裕丰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理本案的所有事宜的事实;
3.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和江津区中医院小什字院区、德感院区餐饮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承包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食堂为其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
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订单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购进[翠宏]香辣蘸料400克和白糖2袋,2.5千克/袋的事实;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和订单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5.24元和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2025年3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当事人待使用的上述白糖2袋,2.5千克/袋缺乏标签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贮存散装食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当事人待使用的上述[翠宏]香辣蘸料400克已经超过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本案中,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散装食品,应责令改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35.24元,无违法所得,应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1袋[翠宏]香辣蘸料400克,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同时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产品货值金额为35.24元不足1000元,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符合编号为M00100501减轻裁量因素,综合裁量考虑,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已扣押的[翠宏]香辣蘸料400克1袋;
二、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3月 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