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1621X/2024-0011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3-07 | [ 发布日期 ] | 2024-0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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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4-03-07 |
[ 成文日期 ] | 2024-03-07 |
江津区好省点食品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109号
当事人:江津区好省点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60U6W44H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珊瑚大道6号双福国际农贸城水果市场内5B-76、77棚位
经营者:XXX
身份证号码:XXX
2023年12月14日,本局收到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投诉信,信中称“其在市场走访中发现大批侵犯其阿尔卑斯品牌的糖果在贵地区多个销售渠道出现,要求查处”。投送该投诉信的工作人员称上述投诉信的侵权糖果出现在双福国际农产品市场。根据上述投诉,2023年12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其摆放有待销售的阿尔卑斯®糖果156袋,包装袋,包装箱,产品合格证上均标有“ 阿尔卑斯®”或Alpenliebe®”,经权利人授权委托人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鉴定主要结论为:经我公司鉴定确认,上述物品在外包装上图案印刷、套色、色泽、字体、材质及防伪标签等方面与我公司正品不符,并非我公司生产,均系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及我公司名称、地址的产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局当日依法扣押了上述156袋阿尔卑斯®糖果。立案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依法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于2024年1月20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20年4月15日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001160201363。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珊瑚大道6号双福国际农贸城水果市场内5B-76、77棚位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零售等经营活动。
2023年4月-10月,当事人从铜梁区旺捷百货副食经营部购进不同口味的阿尔卑斯®糖果76件,每件用标识有“糖果屋,晋江市嘉和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福建省晋江市嘉和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罗山工业区”等内容的大纸箱包装(以下称“套箱”),每个套箱里放有2个带阿尔卑斯®的纸箱(以下称“阿尔卑斯箱”),每个阿尔卑斯纸箱里放有2袋阿尔卑斯®糖,每袋装有2.5千克带阿尔卑斯®包装的糖,购进价格为220元/件(折合110元/阿尔卑斯箱、55元/袋、22元/千克)。2023年12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包含7种口味的上述阿尔卑斯®糖156袋,部分用套装包装,部分用阿尔卑斯箱包装(箱里均放有合格证),部分呈袋装状态。上述156袋阿尔卑斯®糖购进时均系套箱包装,系当事人为了销售拆除了部分包装。上述阿尔卑斯®糖除套箱外,阿尔卑斯纸箱、包装袋、合格证,糖包装均包含有 “阿尔卑斯®,规格:1箱×2袋×2.5千克,生产商: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SC11331011200505,地址: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春路318号,保质期:24个月,Alpenliebe®”内容。“阿尔卑斯®、Alpenliebe®”商标权利人授权的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以上156袋阿尔卑斯®糖进行了现场鉴定,并出具了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经本公司鉴定确认,上述包含“阿尔卑斯、Alpenliebe”商标的糖果(含包装等)在外包装上图案印刷、套色、色泽、字体、材质及防伪标签等方面与我公司正品不符,均非我公司生产,也不是商标权利人及我公司授权或委托他人生产,均系假冒“阿尔卑斯、Alpenliebe”注册商标及我公司名称、地址的产品”,并附有《真假对比说明》。
另查明,“阿尔卑斯、Alpenliebe”商标经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波菲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限期限:自公元199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第12432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冰淇淋,蜂蜜,糖浆,酵母,发酵粉等,2002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经核准2次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另查明,当事人知道上述阿尔卑斯糖系非正品。当事人购进上述阿尔卑斯糖后,以1阿尔卑斯箱为单位对外作为1件销售,查实到当事人以130元/箱的价格对外销售1箱,于2023年12月13日被退货;以135元/箱的价格对外销售2箱,其对外销售价格取130元/箱、135元/箱两个价格的平均价格为132.5元,根据现场查获的阿尔卑斯®糖78阿尔卑斯箱按销售价132.5元/箱计算,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阿尔卑斯®糖的货值金额总计为103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投资人及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有关人员身份的事实;
2.商标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阿尔卑斯、Alpenliebe”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鉴定工作人员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阿尔卑斯、Alpenliebe”商标系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以及鉴定工作人员资质及身份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阿尔卑斯®糖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询问笔录、销售单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阿尔卑斯®糖购进于铜梁区旺捷百货副食经营部,且当事人知道其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销售单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78件,违法经营额为10335元的事实。
2024年 1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阿尔卑斯®糖,经商标权利人授权鉴定人员鉴定属假冒其公司产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阿尔卑斯®或Alpenliebe®”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当事人虽提供了进货来源,但其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没收侵权商品,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0335元,不足5万元,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购货来源,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同时,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1年,属于P00100303一般裁量等级;查获的违法商品不足100件,造成轻微社会影响,属于P00100302从轻裁量等级,没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属于P00100301减轻裁量等级。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款5000元。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已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阿尔卑斯®糖156袋(78件);
二、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