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915499P/2023-0004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1-17 | [ 发布日期 ] | 2023-0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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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1-17 |
[ 成文日期 ] | 2023-01-17 |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6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3期)
涉及我区6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共6批次产品不合格,现将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完成情况通告如下:
一、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销售的荷兰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荷兰豆(抽样日期:2022年10月8日),经抽样检验,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合格食品购进自建水宏昌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进行自查整改,指导当事人认真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杜绝购进不合格食品。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对购买了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消费者发布了召回通知,并向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涉嫌经营不合格荷兰豆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鉴于当事人在送达报告当日向我局提供了供应商的资质、进货凭证以及自行快检合格结果,在销售前,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二、五里店菜市场赵均伟销售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赵均伟销售的豇豆(抽样日期:2022年10月18日)经抽样检验,三唑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供货商信息及相关合格证明材料。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进行自查整改,指导当事人认真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及时清理不合格食品,防止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对购买了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消费者发布了召回通知,并已向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赵均伟销售不合格豇豆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赵均伟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时当事人在销售上述被抽样检验不合格农产品时未履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5元;3.罚款1000元。
三、江北区陈方伦食品经营部销售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江北区陈方伦食品经营部销售的生姜(抽样日期:2022年10月10日)经抽样检验,铅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供货商信息及相关合格证明材料。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进行自查整改,指导当事人认真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及时清理不合格食品,防止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对购买了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消费者发布了召回通知,并已向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江北区陈方伦食品经营部销售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江北区陈方伦食品经营部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时当事人在销售上述被抽样检验不合格农产品时未履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0元;3.罚款1000元。
四、江北区渝多惠生鲜经营超市销售的鲜鸡肉
(一)抽检基本情况
江北区渝多惠生鲜经营超市(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鲜鸡肉(抽样日期:2022年10月26日),经抽样检验,尼卡巴嗪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批次不合格鲜鸡肉是当事人从江北区寇训立鲜肉经营部购进的,购进数量为7.5公斤。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进行自查整改,指导当事人认真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杜绝购进不合格食品。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购买了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消费者发布了召回通知,并已向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所指的免予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免于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重庆喜来樱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烤鳗握寿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重庆喜来樱姬食品有限公司2022年10月19日生产的烤鳗握寿司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4日向重庆喜来樱姬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已无被抽检批次烤鳗握寿司。经现场检查和当事人自查判断不合格原因是供应商环节导致,现已加强进货查验环节的控制措施。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重庆喜来樱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烤鳗握寿司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37.5元。
六、江北王炸米线店使用的复用餐饮具(自消毒)
(一)抽检基本情况
江北区王炸米线店(以下简称当事人)使用的复用餐饮具(自消毒),(抽样日期:2022年11月02日),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检查。因当事人使用的餐饮具为复用餐饮具,未向消费者单独收取餐具费用,故未采取召回措施,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对抽检情况和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并已向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饮具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使用的复用餐饮具(自消毒)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予以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