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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4-0063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强制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27 | [ 发布日期 ] | 2024-12-27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涪陵市监处罚〔2024〕951号)
当事人:黎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UKGW77E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住宿、道路货物运输
2024 年 8 月 19 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宣王村 3 组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经营场所酒水柜中有 4 瓶外包装标有“食品名称:茅台内供酒(酱香型),职工专用酒,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麦穗和五角星等图案组成的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等内容的茅台内供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17年6月30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后,就开始在重庆市区大木乡宣王村3组经营农家乐,经营项目有住宿、餐饮、酒水销售等。
2024年8月10日,当事人在一个上门推销员处以50元/瓶的价格购进了4瓶外包装标有“食品名称:茅台内供酒(酱香型),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麦穗和五角星等图案组成的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等内容的茅台内供酒。购回后,当事人就摆放在经营场所酒水柜里以60元/瓶的标价对外销售。2024年8月23日,经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4瓶茅台内供酒均非其公司生产(包装)。
截止2024年8月19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被我局查获,当事人销售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内供酒4瓶、标价60元/瓶、货值金额240元。期间,当事人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等材料,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3.鉴定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茅台内供酒的违法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照片打印件等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内供酒4瓶、货值金额共计240元,和期间没有违法所得的事实。
2024年11月26日,我局依法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在重庆市区大木乡宣王村3组销售经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非其公司生产(包装)的茅台内供酒4瓶、共计货值金额240元,期间没有违法所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涉案商品的品种1个、数量4瓶、共计货值金额240元,期间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编码:P00100301,综合考量,当事人持续违法时间、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社会影响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则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则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对涉案商品4瓶茅台内供酒予以没收,2.罚款1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