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行政处罚 >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4-00637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4〕1005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10 [ 发布日期 ] 2024-12-30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4〕1005号


当事人:重庆华民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356240XL                                                

2024年7月16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车间内正在生产巧娘倍儿下饭涪陵榨菜鲜脆榨菜丝(净含量:53 克),在成品库房内查见上述规格产品 2080箱,每箱内装 200 袋,标称生产商:重庆市涪陵区倍儿下饭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50010234304,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连丰一组移民街(腰铺子),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8月2 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相关人员等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0月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全称为重庆华民乐食品有限公司,取得有《营业执照》并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8日,主要从事榨菜代加工生产经营业务。

2024年7月16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酒井村 6 社的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车间内正在生产巧娘倍儿下饭涪陵榨菜鲜脆榨菜丝(净含量:53克/袋)(以下简称“倍儿下饭鲜脆菜丝”),在成品库房内查见有上述规格产品 2080 箱(200袋/箱),其中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2日的710箱、2024年7月13日 的750箱、2024年7月16日的620 箱。该款倍儿下饭鲜脆菜丝的外包装箱及内部独立小包装袋上均标称生产商:重庆市涪陵区倍儿下饭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50010234304、生产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连丰一组移民街(腰铺子)等内容,而上述倍儿下饭鲜脆菜丝的实际生产经营者为当事人,上述标签中的生产相关信息与该当事人名称、生产地址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

当事人于2024年4月15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倍儿下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儿下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受倍儿下饭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加工该款倍儿下饭鲜脆菜丝,委托方即甲方是重庆市涪陵区倍儿下饭食品有限公司,受托方即乙方是重庆华民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期限是:2024年04月10日到2024年7月31日止,在该合同中约定有由甲方即倍儿下饭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合格的原料、纸箱、辅料、包装袋等物资,物资入厂前的品质管控与乙方无关,生产产品中品名为鲜脆菜丝的产品规格为53g*200,价格为14.52元/件等内容(详见该合同复印件)。签订时当事人收集了受倍儿下饭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于2024年7月12日接到倍儿下饭食品有限公司电话下达的订单,委托当事人代工倍儿下饭鲜脆菜丝2080件(200袋/件,净含量53克/袋),1件同体积为430×300×170mm的纸箱1箱(以下均统一计量单位“1箱”为“1件”),代加工价格为14.52元/件。后当事人从倍儿下饭食品有限公司调配了一批包装袋及外包装纸箱开始组织生产,收到包装袋和包装箱时当事人未查验其标注的制造商和生产地址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也未记录。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7月12日的生产了倍儿下饭鲜脆菜丝710件、2024年7月13日生产了750件、2024年7月16日生产了620 件,2024年7月16日因倍儿下饭食品有限公司配送的原材料还有剩余故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仍在继续生产,但未封装包装。除上述2080件(共计416000袋)倍儿下饭鲜脆菜丝确认其标签上生产商信息与实际不符外,其余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因已出库销售无法查证其标签信息。上述2080件倍儿下饭鲜脆菜丝生产加工好后截止至2024年7月16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时均存放于当事人成品库房,未出库交付上市销售。

经当事人核算,上述倍儿下饭鲜脆菜丝的加工生产成本为13.90元/件,经询问委托生产方倍儿下饭食品有限公司,该款倍儿下饭鲜脆菜丝出厂的销售价格为38元/件至52元/件不等,上述涉案的2080件倍儿下饭鲜脆菜丝因还未交付,故并未上市销售。

该款倍儿下饭鲜脆菜丝出厂的销售价格为38元/件至52元/件,且上述涉案的2080件倍儿下饭鲜脆菜丝未上市销售,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因此以销售价格38元/件计算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为79040元(38元/件×2080件=79040元);又因当事人代加工生产的上述2080件倍儿下饭鲜脆菜丝未出库交付,倍儿下饭食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加工费,因此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身份;

2.倍儿下饭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倍儿下饭食品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身份及刘某的被委托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系上述倍儿下饭鲜脆菜丝的实际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的倍儿下饭鲜脆菜丝标签上的生产相关信息与当事人实际不符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述涉案倍儿下饭鲜脆菜丝数量为2080件且未出库交付上市销售的事实;

5.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刘某的询问笔录,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上述涉案倍儿下饭鲜脆菜丝委托加工价格为14.52元/件、销售价格为38元/件至52元/件的事实;

6.当事人整改报告资料,上述3批次倍儿下饭鲜脆菜丝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及时改正且安全危害较小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1月15日以渝涪陵市监罚告〔2024〕8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系上述倍儿下饭鲜脆菜丝的实际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的标签内容负责,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倍儿下饭鲜脆菜丝标签上的生产相关信息与当事人的信息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及时纠正标签信息,且涉案批次的倍儿下饭鲜脆菜丝全部检验合格,安全危害较小,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了人身健康,参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的规定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性、持续时间性、后果严重性、情节恶劣性、整改及时性“五个维度”综合考量,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及时改正了涉案食品内外包装标签信息,改正了违法行为,且经检验涉案食品全部检验合格,故决定对于上述2080件涉案食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5808.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将罚没款缴纳到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0日


附件下载: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4〕1005号).docx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