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行政处罚 >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4-00633 | [ 发文字号 ] |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4〕961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06 | [ 发布日期 ] | 2024-12-27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4〕961号
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桂怡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48755486
法定代表人:周德宾
2024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荣桂社区二组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成品库房发现:待售的403箱(6袋/箱)爽口榨菜丝,其包装盒上的合格证标注为:产品名:桂怡酱腌菜系列,检验员:01,生产日期:2024年9月1日,其外包装标准为:爽口榨菜丝,生产日期:2024/09/01。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2024年9月2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指定执法人员冉勇、谢艾宏负责调查此案。
经向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现已查明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05年6月13日成立并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于2020年8月7日换证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20年11月24日换证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蔬菜制品生产销售经营至今。按照客户订货需求,当事人于2024年8月30日按计划在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荣桂社区二组生产了规格:净含量计量销售,生产日期:20240901,保质期:12个月,厂址: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荣桂社区二组,生厂商为重庆市涪陵区桂怡食品有限公司的桂怡®爽口榨菜丝共计403件,每件6袋,共计2418袋。其中在成品库房存放385件,共计2310袋;在生产车间的杀菌车间存放18件,共计108袋,该批爽口榨菜丝还未销售,出厂销售价格为18元/件,每件6袋,销售价格3元/袋,销售货值金额共计7254元。当事人将2024年8月30日生产的桂怡®爽口榨菜丝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0901的行为于2024年9月2日被本局查获。
当事人于2024年8月30日生产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0901的桂怡®爽口榨菜丝的出厂销售货值金额共计7254元;因当事人生产的该批爽口榨菜丝还未销售,故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认定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7254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生产的产品未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如实陈述了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本局提取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资质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2.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相关证人《询问笔录》,《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涪陵市监(强制)字〔2024〕17001号)、《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涪陵市监(强制)字〔2024〕17001号),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024年8月30日生产排程单》(2024年8月29日)、《生产记录》(2024年8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桂怡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其它入库单》(编号:QTRK20240800029)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30日生产了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0901的桂怡®爽口榨菜丝共计403件,每件6袋,共计2418袋,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事实。
3.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相关证人《询问笔录》,《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涪陵市监(强制)字〔2024〕17001号)、《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涪陵市监(强制)字〔2024〕17001号),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024年8月30日生产排程单》(2024年8月29日)、《生产记录》(2024年8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桂怡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其它入库单》(入库类别:产品入库日期:2024-08-30,编号:QTRK20240800029)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爽口榨菜丝食品出厂销售价格为18元/件,每件6袋,销售价格3元/袋,未销售无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7254元的事实。
4.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相关证人《询问笔录》,《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涪陵市监(强制)字〔2024〕17001号)、《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涪陵市监(强制)字〔2024〕17001号),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024年8月30日生产排程单》(2024年8月29日)、《生产记录》(2024年8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桂怡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其它入库单》(编号:QTRK20240800029)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生产的产品未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
我局认为:当事人于2024年8月30日生产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0901的桂怡®爽口榨菜丝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有以下情节:
1.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的规定,有减轻情形。
2.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生产的产品未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
结合以上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不没收涉案食品,责令当事人对涉案物品行为进行改正。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2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