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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4-00393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4〕505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7-31 [ 发布日期 ] 2024-08-09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4〕505号


当事人:涪陵区潘思彤酒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YFQB18D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潘延平

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龙腾时代广场1栋7、8、9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住宿服务

2024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2台电梯正在运行使用,当事人未能提供该电梯的日常巡检记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5月6日立案调查。

2024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经过调查取证,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6年9月,主要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住宿服务。2024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2台电梯正在运行使用,因当事人对市场监管总局74号令学习不够深入,导致当事人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落实电梯的日常巡检。依据《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上述计量器具均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实施周期检定。但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日常巡检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7月15日以渝涪陵市监罚告〔2024〕500号

《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日常巡检的行为,不利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违反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电梯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电梯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第(五)项“对电梯进行日常巡检,引导和监督正确使用电梯”的规定,构成了电梯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使用安全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罪相当、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下载: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4〕505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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