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行政处罚 >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3-00358 | [ 发文字号 ] |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3〕63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3-21 | [ 发布日期 ] | 2023-04-06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3〕63号
当事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华福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L57M0U
住所(住址、营业场所):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31号宏燕.华福郡第8幢负1-商业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琪
2022年10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31号宏燕.华福郡第8幢负1-商业1的营业场所内以购样方式对当事人销售的牛蛙(样品类型为食用农产品、样品来源为外购、样品属性为普通食品、购进日期为2022年10月24日、规格型号为散装)进行了抽样,抽样方式为非无菌抽样,抽样基数为12.5kg,抽样数量为3.244kg,其中备样数量为1.6kg,单价为35.6元/kg。
样品经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后,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22年11月18日出具了No:D22SC11320号《检验报告》,判定当事人销售的牛蛙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2.4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的牛蛙,涉嫌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规定的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之规定。本局于2022年12月14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中,调查人员制作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书证。
调查过程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022年10月24日,当事人从重庆育彬水产品有限公司购进散装牛蛙12.5kg,在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31号宏燕.华福郡第8幢负1-商业1的营业场所内以35.6元/kg的单价销售。
当事人购进的该批牛蛙,无产地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购货凭证,当事人也未对该批牛蛙进行查验记录,如实记录该批牛蛙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2022年10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31号宏燕.华福郡第8幢负1-商业1的营业场所内以购样方式对当事人销售的牛蛙(样品类型为食用农产品、样品来源为外购、样品属性为普通食品、购进日期为2022年10月24日、规格型号为散装)进行了抽样,抽样方式为非无菌抽样,抽样基数为12.5kg,抽样数量为3.244kg,其中备样数量为1.6kg。
该样品经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后,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22年11月18日出具了No:D22SC11320号《检验报告》,判定当事人销售的牛蛙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2.4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2年11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NCP22500102651900266号《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
本次抽样后,当事人因担心上述牛蛙质量有问题,就于2022年10月25日将本次抽样后剩余的9.256kg该批牛蛙退给了重庆育彬水产品有限公司,故当事人购进的该批牛蛙未实际销售,也未交纳相关税费。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牛蛙12.5kg,销售单价为35.6元/kg,货值金额44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3、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资质;
4、《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2023年3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本局对其行为拟作出的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对上述牛蛙进行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其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牛蛙,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规定的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牛蛙12.5kg,货值金额445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涉案财物较少的情形,故可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