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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2480W/2026-0007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7-28 [ 发布日期 ] 2026-07-28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2480W/2026-0007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7-28
[ 成文日期 ] 2026-07-28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大渡口市监处罚〔2026〕304号)

名称:大渡口区青越火锅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DYL6RY2B;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一般项目:食品销售。

2026年3月19日,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18号附*号、*号的大渡口区青越火锅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店内左侧冰柜内发现有5盒唯怡天然饮品(以下简称唯怡),生产日期2025年06月18日,保质期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限;有1瓶重庆啤酒精酿全麦(以下简称重庆啤酒),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27日,保质期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限。执法人员对以上检查情况拍照取证。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经领导批准,本局于2026年4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收集,至今已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案于2026年5月12日调查终结。

本案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项“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经领导批准,2026年3月19日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5盒唯怡、1瓶重庆啤酒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渝大渡口市监强〔2026〕7905号。

2026年4月17日,经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办理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大渡口市监延强〔2026〕7905号。

2026年5月15日起对全部物品(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6〕7905号)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大渡口区青越火锅店成立于2024年8月29日,负责人为龚某,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18号附*号、*号,当事人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04MADYL6RY2B;类型:个体经营户;负责人:龚某;经营范围主要为: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一般项目:食品销售。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001041066127,办证日期:2024年9月12日,有效期至2029年9月11日,店招名称:七姊妹老火锅。

2026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检查发现有5盒200ml装唯怡天、1瓶1L装重庆啤酒在售,均已超过保质期。

唯怡外包装信息有:食品名称:唯怡双蛋白平衡酸乳;净含量:200ML;产品类型:发酵乳酸饮品;制造商:四川唯怡饮料食品有限单位;生产地址: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2.5公里处;生产日期:2025年6月18日;保质期:9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1068200035;产品标准号:GB/T21732。

重庆啤酒外包装信息有:食品名称:重庆啤酒精酿全麦;净含量:1L;产品类型:特种啤酒;原料:水、大麦麦芽、小麦麦芽、酵母、啤酒花;原汁浓度:12°;产品标准号:GB/T4927;质量等级:优级;生产日期:2025年5月27日;保质期:9个月;制造商:嘉士伯啤酒(安徽)有限单位;生产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天大长市经济开发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34118105394。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10日,在大渡口区某酒水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CGAU6C69,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新街道钢花路村1*号)购进上述“重庆啤酒精酿全麦”45件6瓶装,生产日期2025年5月27日批次,购进单价80元/件,15元/瓶,共计3600元,销售单价18元/瓶。

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6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某食品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UH551XP,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新街道钢花路村*号)购进上述“唯怡天然饮品”1件36盒,生产日期2025年6月18日批次,购进单价4元/盒,共计支付货款144元,销售单价为10元/盒。

因当事人所在火锅店的收银系统虽然在消费者付款时提供完整的消费小票,但只能自动保存7天的消费明细,7天后自动覆盖前1天消费明细,至今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2个产品的销售台账;事后当事人及时制定了整改措施、组织员工培训。

能查清的货值金额计算:扣押已超过保质期的5盒唯怡*10元/盒=50元,1瓶重庆啤酒*18元/瓶=18元;

违法所得计算: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无法认定所涉食品过期后是否销售,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

当事人销售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唯怡天然饮品、重庆啤酒精酿全麦未达到缴税基数不需要纳税。

2026年6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渡市监罚告〔2026〕309号),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超过保质期食品对消费者健康非常重要,作为餐饮单位负责人应关注食品保质期,定期检查清理本单位食品保质期限,保证经营的食品品质及有效期,保证消费者食用安全,而当事人未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致使超过保质期的唯怡、重庆啤酒仍在销售。

当事人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唯怡、重庆啤酒放在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虽索要了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格证、检验报告,但是重庆啤酒的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提供不完整,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了未能完整提供并保存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能完整提供进并保存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无需自由裁量。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情况:违法持续时间10日以上不足1个月,属于从轻裁量等级;违法行为危害程度:涉案的货值金额不足200元,属于从轻裁量等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本局目前尚未接到关于上述产品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投诉举报,属于减轻裁量等级;社会影响程度:本局目前未收到关于上述产品过期的投诉、举报,暂无社会影响,属于减轻裁量等级。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中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案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综合裁量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但配合调查积极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2. 不包括餐饮环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能完整提供进并保存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上述食品;3、对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元;

综上,对当事人未能完整提供并保存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帐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逾期不交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本局将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交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6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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