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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2480W/2025-0005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11-17 [ 发布日期 ] 2025-11-17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2480W/2025-0005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17
[ 成文日期 ] 2025-11-17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大渡口市监处罚〔2025〕413号)


名称:重庆市大渡口区好药师正源大药房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1Q18UX3

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石林大道30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食品经营;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烟草制品零售;保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929日到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石林大道30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货架上1瓶待销售的复方土槿皮酊(规格15ml/瓶,产品批号230801,生产日期:20230804,有效期20250803)超过有效期。

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该1瓶复方土槿皮酊进行了扣押,制发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大渡口市监强制〔20259503号),当场告知了我单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

2025930日,经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并指派喻*、李*负责调查此案。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杨*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涉案药品的进货票据及验收记录、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截止到20251014日,整个案件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成立日期 : 20210324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1Q18UX3,法定代表人:陈*,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石林大道30号。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411日,许可证编号:渝DA0050600,经营范围是:处方药、甲类处方药、乙类处方药:中成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限口服,外用),中药饮片(配方除外),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经营方式:零售。

当事人于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复方土槿皮酊(规格15ml/瓶,产品批号230801,生产日期:20230804,有效期20250803),下单日期为20231128日,共计购进了2瓶,当事人于20231130日收到该药品,查验了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报告,该药品有效期至202583日。截至202592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除已销售的1瓶外(销售日期:20231226日,有效期内销售),剩余的1瓶(未开封)仍置于货架上作为合格药品待销售,其行为涉嫌构成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行为。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2元(按销售价计算),无违法所得。

202510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渡口市监罚告〔2025393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复方土槿皮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构成了销售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较小,销售药品为外用药品,未接到相关不良反应报告,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经营困难,连续六个月处于亏损状态。根据《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建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裁量基准“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已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复方土槿皮酊”1瓶。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帐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帐号:3100021709024932270)。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1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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