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2480W/2025-0003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8-05 | [ 发布日期 ] | 2025-08-05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2480W/2025-0003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8-05 |
[ 成文日期 ] | 2025-08-05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大渡口市监处罚〔2025〕245号)
当事人:大渡口区古素英中医综合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5YK03H1X
经营范围:中医科;骨伤科专业;康复医学专业;中西医结合科。(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
2025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大渡口区重庆市大渡口区商务中学广场的大渡口区古素英中医综合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当事人配药台旁的药品柜上有待使用的1盒盐酸伐昔洛伟片(国药准字 H20093559 0.3g*每盒6片),内有6片,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已超过有效期。
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1盒盐酸伐昔洛伟片(内有6片)进行扣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6月16日执法人员上报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门头“古素英中医综合诊所”,2023年3月2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3年4月21日办理了《诊所备案凭证(营利)》,诊疗科目: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准予开展输液业务)******,备案编号:PDY60651350010417D2222。当事人有古素英、蒋弦、史力等6名员工,蒋弦负责该诊所药品管理工作。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4月2日从重庆某医药有限公司购进10盒涉案盐酸伐昔洛伟片(外包装盒上标示有“国药准字 H20093559 0.3g*每盒6片 产品批号:G70822 生产日期:2022/11/28 有效期至:2025/05/27 生产企业:安士制药(中山)有限公司 适应症:用于治疗水痘带状疱疹及Ι型、ΙΙ型单纯疱疹病毒感染,包括初发和复发的生殖器疱疹病毒感染。”等字样),单价9元/盒,共花费90元。购进后当事人将该药品用在日常诊疗相关项目中,以30元/盒的价格进行收费。
截至2025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盐酸伐昔洛伟片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在有效期内使用了9盒上述盐酸伐昔洛伟片,剩余1盒上述盐酸伐昔洛伟片因超过有效期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我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2023年4月2日至2025年6月11日使用上述盐酸伐昔洛伟片的处方签,该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未使用。
本案,当事人货值金额为1盒×30元/盒=30元,当事人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未使用,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主动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积极整改。调查期间,没有接到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盐酸伐昔洛伟片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影响。
2025年7月1日,执法人员已将《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渡口市监罚告〔2025〕228号)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本案中,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盐酸伐昔洛伟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货值金额30元,无违法所得,依据《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初次违法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对照《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1盒盐酸伐昔洛伟片。
2.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帐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