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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4-0024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10 | [ 发布日期 ] | 2024-12-10 |
璧山区华勇食品经营部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璧山区华勇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2、现场发现预包装食品“怡宝”牌饮用纯净水6桶,销售价格:14元/桶;3、上述6桶饮用纯净水顶部塑料标签均有部分缺失、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等信息;4、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饮用纯净水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29日登记成立。
2024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食品进行检查,发现店内有6桶待售的饮用纯净水〔配料:水,净含量:18.9升,保质期:2个月(检验合格),生产日期:见桶盖喷码〕,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上述6桶饮用纯净水顶部塑料标签均有部分缺失、损毁,且上述食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
另查明,上述饮用纯净水系当事人2024年10月6日购进,进货价:9元/桶。当事人购进上述饮用纯净水后以14元/桶的价格对外销售,故货值金额以现场查获计算为14元/桶×6桶=84元。因本案涉案食品实际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的由来;
3.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
本局于2024年11月19日以渝璧山市监罚告〔2024〕5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本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并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饮用纯净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产品未销售,尚未造成人身损害和社会影响,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M00100801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饮用纯净水(净含量:18.9升)6桶;
2、罚款25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