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行政强制 >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11500000MB1A40839X/2024-0022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22 [ 发布日期 ] 2024-11-22

璧山区翼多多便利店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其于2024年10月13日在璧山区翼多多便利店购买的食品(水果味瑞士糖,生产日期:2023年5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7日到璧山区翼多多便利店开展现场核查,当事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中间货架右手边最上层摆放有1罐食品,标签标有“品名:水果味瑞士糖,净含量:960克(60条装),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合格证或打码”等信息,贴有价格标签“1元”,罐内装有21条标有“品名:水果味瑞士糖,净含量:16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5月20日”等信息的食品,罐内有“合格证”1张,标有“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05020”等信息。经营场所中间货架左手边最上层摆放有1袋食品,标有“品名:竹签鱼(香辣味),净含量:25克,生产日期:见包装喷码,保质期:常温下9个月”等信息,包装喷有:“2024/01/10”,贴有价格标签“2元”。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且与其他保质期内的食品一起对外销售,无任何不销售标识,执法人员对以上检查拍照取证并提取了相关证据。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供货商的资质,无销售记录当事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及定期检查义务,导致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仍放在货架上对外销售,其行为于2024年10月17日被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

经查,2023年8月21日,当事人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文兴街23号从事经营活动。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凭证和销售记录,无法确定超过保质期后销售的数量和金额,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按查获的食品计算,即货值金额为1元/条×21条+2元/袋×1袋=2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来由

本局于2024年1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璧山市监罚告〔2024〕538,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货值金额23元,违法时间持续5个月,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5个月、经营场所位于学校周边、违法事实造成社会危害的程度、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等情节,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三)项,综合考虑,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已扣押21条水果味瑞士糖(净含量:16克,生产日期:2023年5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1袋竹签鱼(香辣味)(净含量:25克,生产日期:2024/01/10,保质期:常温下9个月);2.处罚款5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4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