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6-00004 | [ 发文字号 ] | 渝璧山市监处罚(2025)969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12 | [ 发布日期 ] | 2026-01-12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6-00004 |
| [ 发文字号 ] | 渝璧山市监处罚(2025)969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1-12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12 |
璧山区金棠湾酒楼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9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璧山区金棠湾酒楼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后厨调料台最上排发现摆放有两瓶黑胡椒汁调味料,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取证、现场记录并采取了扣押措施。
2025年9月9日,本局以璧山区金棠湾酒楼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应书证,经过调查取证,已查清案件事实。
经查,执法人员检查时该店正在从事餐饮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该店后厨调料台最上排发现摆放有两瓶黑胡椒汁调味料,瓶身标注有“家乐专业餐饮”黑胡椒汁调味料,净含量:2.3千克,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1011600340,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标签,生产商: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亭卫路1068号,标签上分别喷有“202112093711”“202310253919”字样。上述两瓶调味料均已超过保质期。现场未张贴不合格标识,与其他食品混放在一起。
当事人在从事餐饮服务过程中未保存进货凭据并建立进销货台账,也没有使用记录,因此,其违法所得无法单独计算。上述食品原材料难以查找本地同类预包装食品,价格以京东超市三家店铺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按每瓶39.9元计算。共计剩余货值金额为39.9元(剩余2.3kg调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京东商城家乐专业餐饮“黑胡椒汁调味料”销售价格,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及被委托人签名盖章认可。
本局于2025年12月11日以渝璧山市监罚告〔2025〕9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本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当事人在从事餐饮服务过程中采购食品后,未依法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已构成“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 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关于本案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当事人使用过期食品原料的持续时间超过三个月,但未造成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损失,且涉案财物较少,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等情节,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减轻处罚决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2瓶“家乐专业餐饮”黑胡椒汁调味料;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