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5-00183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0-13 | [ 发布日期 ] | 2025-10-13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5-00183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5-10-13 |
| [ 成文日期 ] | 2025-10-13 |
璧山区雪瑞食品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8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璧山区雪瑞食品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店铺经营场所的小吃操作台上,有5杯小米粥、5杯银耳羹、7杯八宝粥已超过保质期。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8月29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等手续,经营餐饮热食类食品和多种预包装食品。2025年3月2日,当事人以0.95元/杯的单价购进杯装的八宝粥、小米粥、银耳羹,放置于店内,以5元/杯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账目。2025年8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反映当事人售卖过期方便面的情况,依法对当事人的店铺开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铺经营场所的小吃操作台上,有5杯小米粥(净含量:330克/杯)、5杯银耳羹(净含量:320毫升/杯)、7杯八宝粥(净含量:330克/杯)均已超过保质期,食品放置处无不合格标识。上述17杯食品均为“谷状元”品牌、标称保质期均为6个月,生产日期均标注在杯膜喷码上,标称生产日期如下:5杯小米粥的标称生产日期为“20250219”、5杯银耳羹的标称生产日期为“20250208”、7杯八宝粥的标称生产日期“20250206”。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过期方便面。当事人上述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8月23日被本局依法查获。
另查明,2025年8月14日,有消费者在当事人店铺的自动售货机内购买了9桶方便面,发现购买的9桶方便面中有7桶已经超过保质期,具体为:售价10元/桶的5桶统一品牌的“来一桶”老坛酸菜牛肉面155g装(桶底部包装膜上标有“20250706前食用”);售价10元/桶的2桶统一品牌的红烧牛肉面138g装(底部包装膜上标有“20250801前食用”)。2025年8月17日,当事人赔偿消费者2000元,但未退货退款。当事人提供不出上述方便面的进货凭证等资料。
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账目,无法查清过期后的方便面、小米粥、银耳羹、八宝粥的实际销售情况,故本案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以已查清销售的过期方便面、现场查获的过期食品计算,故即货值金额为(5桶×10元/桶+2桶×10元/桶)+(5杯+5杯+7杯)×5元/杯=70元+85元=155元。违法所得以销售出去的过期方便面计算,故违法所得为5桶×10元/桶+2桶×10元/桶=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投诉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确认事实等。
3.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调节赔偿情况内容截图等,证明当事人与购买到过期方便面的群众协商赔偿一致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等签字认可。
本局于2025年9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璧山市监罚告〔2025〕606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155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当事人积极处理消费纠纷,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八条第三项,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的过期食品:5杯小米粥(净含量:330克/杯)、5杯银耳羹(净含量:320毫升/杯)、7杯八宝粥(净含量:330克/杯);
2、罚款25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70元。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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