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5-0015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1 | [ 发布日期 ] | 2025-09-11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5-00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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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9-11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1 |
璧山区凤娜食品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2025年7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到璧山区凤娜食品超市开展检查,当事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进门最右最里侧有一处文具区,文具区旁有一台冰柜,冰柜内摆放有1袋巴山牛庄猪黄喉(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4年12月5日、保质期:-2℃至2℃2个月、-18℃以下6个月)已超过保质期,且与其他在保质期内的产品摆放在一起,无任何不销售标识,上述产品标注零售价29.8元/包,编码为4103144,与被投诉产品批次一致。执法人员现场查看当事人收银电脑,发现存货管理项下:当事人于2024年12月7日入库收货了10袋,2025年6月22日销售了3袋上述产品,2025年6月25日销售了2袋上述产品,2025年6月27日销售了1袋上述产品,成交价均为29.8元/袋。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记录,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拍照取证并提取了相关证据。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为查明情况,本局于2025年7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2020年10月14日,当事人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2024年12月7日,当事人购进了10袋巴山牛庄猪黄喉,进货价20.5元/袋。当事人于2025年6月22日销售了3袋,2025年6月25日销售了2袋,2025年6月27日销售了1袋,成交价均为29.8元/袋,截至2025年7月8日被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时,现场剩余1袋,其余3袋已丢失(生产日期和销售日期无法确定)。已销售的6袋和剩余的1袋巴山牛庄猪黄喉净含量为“500克、生产日期:2024年12月5日、保质期:-2℃至2℃2个月、-18℃以下6个月”。
违法所得按查实的销售数量计算,即违法所得为29.8元/袋×6袋=178.8元;货值金额按查实的销售和剩余数量计算,即货值金额为29.8元/袋×7袋=208.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重庆市“民呼本为”政务咨询投诉办理请示用笺,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销售记录、进货凭据、进出库记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来由。
本局于2025年8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璧山市监罚告〔2025〕544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超过保质期产品已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时间一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尚未造成人身伤害,违法线索系消费者投诉,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结合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等情节,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已扣押1袋巴山牛庄猪黄喉(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4年12月5日、保质期:-2℃至2℃2个月、-18℃以下6个月);
2.没收违法所得178.8元;
3.处罚款5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