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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A40839X/2023-0020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8-23 [ 发布日期 ] 2023-08-23

重庆谭利米粉加工店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614日,本局执法人员到重庆谭利米粉加工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的食品加工区内发现有一袋已开封的火花R桂朝米,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21022日,该袋大米剩余7.1kg,另在当事人原料库房内发现有相同的火花R桂朝米5袋,上述大米重量共计257.1 kg。上述大米已超过保质期,该店负责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大米的检验报告、上家资质、进货票据。执法人员对上述大米进行了扣押,当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于2023619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1024日从江津区勒是一家米业经营部购进火花R桂朝米产地:四川德阳,净含量:50kg,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010603001558袋,购进价格3.66/kg,共计400 kg。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未履行好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致使257.1kg火花R桂朝米超过保质期仍在用于生产。202361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用于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获。由于未建立投料记录、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无法查清过期前后的使用情况,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无法计算。

本局于20237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璧山市监告字〔2023239),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上家送货票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未履行建立投料记录、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的义务,本局已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

综上,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已扣押超过保质期的火花R桂朝米257.1kg

2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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