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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79342T/2023-0029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9-11 | [ 发布日期 ] | 2023-09-11 |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碚市监处罚〔2023〕264号
当事人:重庆优鲜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AC0DLPXD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民权村老房子社
法定代表人:张秀娟
2023年5月26日,本局收到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核查处置通报,当事人生产的缙云花生(经典老卤味)(生产日期2023-04-24;规格:计量称重)经检验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3年6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对其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况成兵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8月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3年4月25日,本局按照2023年重庆柔性抽检计划有关要求,对当事人生产的缙云花生(经典老卤味)进行抽样检验,标称生产日期:2023-04-24,规格:计量称重,抽样基数:50kg,样品数量:2.9kg。经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标准指标≤3mg/g,实测值为3.9mg/g,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5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A23SR01503)、《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3500109651111204)。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送达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成品库及生产车间等进行检查,未发现上述同批次产品。
经核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24日共生产上述不合格缙云花生(经典老卤味)50kg,销售价为5.2元/kg,已支付购样费15.08元。抽样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无法召回。涉案货值金额50kg×5.2元/kg=260元,违法所得50kg×5.2元/kg=2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秀娟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况成兵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No:A23SR01503)、《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3500109651111204)、《2023年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抽样相关材料及检测机构资质文件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缙云花生(经典老卤味)不合格的事实;
3.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交的缙云花生(经典老卤味)工艺流程图、生产记录、成品入库登记表、销售台账、送货单、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制作过程以及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2023年8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北碚市监罚告〔2023〕26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了规定。当事人生产的缙云花生(经典老卤味)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鉴于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60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通过银行柜台或缴款二维码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帐户。逾期未缴纳的,每日可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