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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79342T/2021-0032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1-08-16 [ 发布日期 ] 2021-08-24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井田水业有限公司)

渝北碚市监处字(2021)159号

当事人:重庆井田水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11BE037

住所(住址):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工业园区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郝x

身份证件号码:150XXXXXXXXXXXXXX

2021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批次为2021-04-10、规格为17.8L/桶的桶装饮用水依法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查,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批次为2021-04-10、规格为17.8L/桶的桶装饮用水依法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查,共抽样7桶,其中6桶作为检样,1桶作为备样,购样价格为3元/桶。

2021年5月13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上述桶装饮用水出具了《检验报告》,其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1SZ00893,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1年5月14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2021年5月19日,当事人提出了复检申请。2021年5月25日,经重庆海关技术中心检验,亚硝酸盐项目的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1年5月14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已将该批次桶装饮用水销售完毕,仅余该批次桶装饮用水的留样品9桶(17.8L/桶)。当事人于2021年5月15日分别在生产经营场所和销售网点张贴了召回公告,进行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但截至目前,该批次产品均未被召回。

2021年5月21日,当事人将整改后的桶装饮用水(批次:2021-05-21)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其检验结果合格。2021年7月29日,当事人将剩余涉案批次9桶桶装饮用水自行销毁。

另查实,2021年4月10日当事人生产了17.8L/桶和18.9L/桶两种规格桶装饮用水,销售价格为3元/桶和1.5元/桶不等(不区分规格销售)。因当事人对该批次桶装饮用水的生产记录和关键控制点记录等资料记录不完整,且未区分规格型号(17.8L/桶和18.9L/桶)如实记录销售台账,所以无法认定17.8L/桶规格的桶装饮用水的实际生产数量和销售价格。故货值金额以抽样7桶和留样9桶共16桶计算,销售价格按照抽样时3元/桶计算,即货值金额为48元(16桶×3元/桶);违法所得为21元(7桶×3元/桶)。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本局制作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查单》,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1SZ00893)及我局制作的该报告的《送达回证》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我局制作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监督抽检不合格复检申请函》,重庆市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检,报告编号:3521003545)及我局制作的该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次桶装饮用水抽检及复检的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3.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郝明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作业指导书》《清洗消毒制度》《关键质量控制点控制制度》《桶装饮用水工艺流程图》和该批桶装饮用水的生产记录(含卫生检查记录表、成品库温湿度记录表、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汇总表、出厂检验报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记录、关键控制点包装操作记录表、关键控制点石英砂等5项工序过程监控记录、水源水水质监控记录、空桶质检记录表、食品原料验收记录、清洗消毒剂台账、桶及盖的清洗消毒工序过程监控记录、成品入库登记表)和销售记录(含产品销售台账、微信收款记录截图照片),证明当事人该批次桶装饮用水的生产记录、关键控制点记录等资料记录不完整,且未区分规格型号(17.8L/桶和18.9L/桶)如实记录销售台账,该批次17.8L/桶规格的桶装饮用水的实际生产数量和销售价格无法进行判定,以及该批次规格桶装水我局现场抽样数量7桶、抽样价格3元/桶、当事人留样9桶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桶装水抽检不合格的问题整改报告》《关于不合格产品处理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郝X提供的《关于重庆井田水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进行不合格产品召回和问题整改工作的事实。

本局依法于2021年8月5日以渝北碚市监听告字(2021)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桶装饮用水的亚硝酸盐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生产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采取改正措施,且当事人涉案货值较少。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21元;

3.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每日可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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