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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79342T/2021-00329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1-09-18 [ 发布日期 ] 2021-09-24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碚二店)

渝北碚市监处字〔2021〕182号

字号名称: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碚二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09MA5U3Y0960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私营)

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6号

经营者姓名:刘XX

成立日期: 2015年12月8日

经营范围:食品经营,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烟草制品零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2021年6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冻耗儿鱼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6月3日从重庆市万州区郎氏农产品有限公司购进20kg冻耗儿鱼进行销售,交易过程中,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购货票据以及检验报告。购进价格为48元/kg。

2021年6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20kg冻耗儿鱼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以59.6元/kg的价格购买了2.18kg冻耗儿鱼用于检测,其中1.13kg用于检测,1.05kg作为备样封存。经检验,上述冻耗儿鱼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1年7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A21SZ02565)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P21500109651120005)。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销售上述冻耗儿鱼的货值金额按抽样基数算为59.6元/kg×20kg=1192元,购进价格为48元/kg,该批次耗儿鱼6月10日销售2.18kg、6月11日销售1.25kg、6月12日销售1.21kg,共销售4.64kg, 剩余15.36kg因变质由当事人分批次全部销毁。违法所得算为(59.6元/kg-48元/kg)×(2.18+1.25+1.21)kg=53.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王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事实及身份情况;

2.刘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委托代理人王娟的询问笔录、商品销毁记录、门店商品销售明细表,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冻耗儿鱼的数量、价格及销毁冻耗儿鱼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 ,抽检当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事实;

4.《检验报告》(NO:A21SZ02565)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P21500109651120005),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冻耗儿鱼为兽药最大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C21500109651120005)1份,证明对当事人抽取样品的数量、基数情况;

6.送达《检验报告》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回执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

7.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货值金额为1192元和违法所得为53.82元的事实。

8.重庆市万州区郎氏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超旭经营配送中心食品销售清单,证明当事人在购进冻耗儿鱼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本局于2021年9月13日以渝北碚市监告字〔2021〕

1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履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当事人经营甲硝唑项目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冻耗儿鱼,属于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违法所得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伍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较少,结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甲硝唑项目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冻耗儿鱼,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53.82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每日可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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