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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79342T/2021-0033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1-11-03 | [ 发布日期 ] | 2021-11-10 |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天润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渝北碚市监处罚〔2021〕211号
当事人:重庆市天润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98093933
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运大道99号
负责人:廖XX
身份证号:5102191974010XXXXX
2021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天润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爽(麻辣味)和魔芋爽(孜然味)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产品中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02年8月2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后,一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至今。2021年7月8日,当事人生产魔芋爽(麻辣味)75袋。2021年7月9日,我局以10元/袋的价格在当事人成品库房抽样8袋,抽样基数为75袋。
2021年7月9日,当事人生产魔芋爽(孜然味)50袋。2021年7月9日,我局以10元/袋的价格在当事人成品库房抽样8袋,抽样基数为50袋。
2021年8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编号分别为A21SZ02998、A21SZ02983的魔芋爽(麻辣味)、魔芋爽(孜然味)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1)魔芋爽(麻辣味)的《检验报告》(NO.A21SZ02998)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魔芋爽(孜然味)的《检验报告》(NO.A21SZ02983)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抽检不合格的产品魔芋爽(麻辣味)的货值金额以抽样基数计为75袋×10元/袋=750元,违法所得为8袋×10元/袋=80元;魔芋爽(孜然味)的货值金额以抽样基数计为50袋×10元/袋=500元,违法所得为8袋×10元/袋=80元。货值金额合计为750元+500元=1250元,违法所得合计为80元+80元=160元。
2021年8月13日,当事人对剩余109袋产品进行了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廖XX身份证复印件与身份证明表,王XX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魔芋爽(麻辣味)、魔芋爽(孜然味)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送货单、出库单、报废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依法于2021年10月27日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关乎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魔芋爽(麻辣味)和魔芋爽(孜然味)中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当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销毁,该批次不合格产品,产品未在市面上进行销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