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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79342T/2023-0003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1-08-26 | [ 发布日期 ] | 2021-08-26 |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蔓耕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渝北碚市监处字(2021) 165号
当事人:重庆蔓耕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登记住所: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望湖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UATWE5A
法定代表人:王XX
经营范围:
一般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鲜肉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水产品批发,鲜蛋零售等。
2021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芹菜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不合格。本局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4月12日,当事人从重庆市江津双福市场以6元/公斤的价格购进芹菜20公斤,在其经营场所内以7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
2021年4月14日,北碚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芹菜进行抽样检验,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2021年5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A21SG01806的《检验报告》和编号为NCP21500109651120301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抽检同批次的芹菜已售完。
当事人销售上述芹菜的货值金额按抽样基数算货值金额为:7元/公斤×20公斤=140元。因当事人上述批次芹菜未纳税,违法所得为:(7元/公斤-6元公斤)×20公斤=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王XX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罗XX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身份情况;
2、对当事人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CP21500109651120301)1份、检验报告(NO:A21SG01806)、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我局抽样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抽检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事实和我局执法人员抽检程序合法;
3、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检验报告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事实、货值金额和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依法于2021年8月24日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销售的芹菜经食品安全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给予给事人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货值金额较小,结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每日可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