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警示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升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做到安全生产的警钟长鸣,现对全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及小作坊发出警示告知如下:
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二、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三、禁止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禁止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禁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禁止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 禁止生产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
八、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进行生产加工;
九、禁止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禁止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十一、禁止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禁止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禁止生产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四、小作坊不得生产《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中规定的产品类别;
十五、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十六、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十七、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十八、发现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对召回的食品应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十九、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二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管、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二十一、抓好食品生产安全的同时,要严守安全生产规程和相关法律法规,严防安全生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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