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的指导意见(2018年9月29日修订)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经营者在申报材料中应当使用统一的经营者集中(以下简称集中)案件名称。
集中案件名称应当反映集中的基本情况,用语符合法律规定且规范、简洁、通顺。
第二条 集中情形是经营者A(简称A,下文其他字母情况相同)和B合并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与B合并案”。
第三条 集中情形是A收购B股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B股权案”,不需要含有股权比例。
集中情形是A收购B持有的C股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C股权案”,不需要含有B的名称和股权比例,无论交易后B是否对C具有控制权。
集中情形是A通过一个或多个子公司收购B股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B股权案”,不需要含有子公司的名称。
增资扩股类集中属于股权收购情形,案件名称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条 集中情形是A收购B、C等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股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B等n家公司股权案”,n为被收购的公司数量。
第五条 集中情形是A和B收购C股权的,一般情况下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与B收购C股权案”,A和B按照收购股权比例高低排序;如果只有A通过集中取得了控制权,B并未取得控制权,则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C股权案”。
集中情形是A和B等两个以上经营者收购C股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与B等经营者收购C股权案”。
集中情形是A和B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E收购C股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与B收购C股权案”。
第六条 集中情形是A收购B部分资产(或业务)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B部分资产(或业务)案”。
集中情形是A收购B持有的C资产(或业务)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C资产(或业务)案”,不需要含有B的名称。
集中情形是A收购B持有的C股权和D资产(或业务)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B部分业务案”,不需要含有C和D的名称。
经营者通过子公司收购资产(或业务)的,案件名称中关于子公司的处理,参照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第七条 集中情形是A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B的控制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B的控制权案”。
第八条 集中情形是A通过合同等方式能够对B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对B施加决定性影响案”。
第九条 集中情形是A和B新设合营企业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与B新设合营企业案”,A和B按照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高低排序。
集中情形是A和B等两个以上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与B等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案”。
经营者通过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的,案件名称中关于子公司的处理,参照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第十条 集中案件名称中应当使用规范准确的经营者全称。经营者在中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应当使用登记注册的名称。没有在中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境外经营者,应当使用准确汉语译名;没有准确汉语译名的,应当使用其在注册地登记注册的外文名称。
第十一条 集中案件名称中不应含有经营者集中申报、反垄断申报等词语。
第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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