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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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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经营主体登记服务指南》的通知

渝市监发〔202625

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局:

《经营主体登记服务指南》已经市局2026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实际情况完善相关内容,采取线上线下等方式进行公开,便于企业群众查阅使用。

本指南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场监管总局《经营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26年版)》制定,自202651日起启用,市局将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以及国家政策调整等情况适时更新。各区县局在执行落实过程中有关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经营主体登记服务指南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324

附件

经营主体登记服务指南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

目录

1.公司登记服务指南

2.分公司登记服务指南

3.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服务指南

4.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服务指南

5.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登记服务指南

6.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服务指南

7.合伙企业登记服务指南

8.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服务指南

9.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服务指南

10.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服务指南

1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服务指南

1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服务指南

1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服务指南

14.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登记服务指南

15.个体工商户登记服务指南

公司登记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登记服务指南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申请成立的公司。

二、设定和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三、实施机关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外资公司由获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

四、申请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

(二)股份有限公司: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

五、禁止性要求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禁止准入的事项。

六、申请材料目录

(一)设立登记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3.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单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被授权人或联系人、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本节“注1”)。

4.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前述人员任职情况能够经实名登记确认的,可免予提交任职文件。

5.住所使用相关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

6.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复印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如下:

1)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2)事业法人,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3)社团法人,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5)其他类型法人或组织,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6)自然人,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文件须经司法部专门机构转递,经司法部专门机构电子化流转的可免予提交)。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来往内地通行证。提交港澳居民居住证或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的,无需公证和转递。

◆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提交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的,无需公证认证。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的(以外交部发布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的具体要求为准,下同),提交所属国有关机关的公证文书和当地有权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国家除外)。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非《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相关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该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则应当先在海外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该国有权机关签发附加证明书。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自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无需公证认证或附加证明书。外国自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经中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入境手续的护照的,经核对原件后,无需公证认证或附加证明书。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定居相关证件,经核对原件后,无需公证认证或附加证明书。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二)变更登记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确认;已由全体股东,或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权数的股东签署确认的,可以不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以及公司依法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无需提交股东会表决材料)。其中,关于公司依法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

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表决比例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或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决定文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公司股东名册。

③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公司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公司名称自主申报)。

2)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载明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

5)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改姓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涉及外籍人员的,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具体要求见“公司设立登记‘注1’”。

法定代表人更改国籍:提交更改国籍后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更改国籍证明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公司设立登记‘注1’”。

6)增加注册资本:

①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其中,现有股东追加出资的,应当逐笔明确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方式和认缴出资的缴付起止日期,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相关内容;股东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新增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决定文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②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减少注册资本:公司通过报纸发布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可免予提交公告材料。除因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外,公司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其中:

①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其中,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的,还应当提交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决定文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②股份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但不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股份:还应当提交包含相关规定的公司章程。

③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失权相应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提交公司发出的书面失权通知。因股东失权减少注册资本的,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除失权股权外,由代表剩余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④公司因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因弥补亏损减少的注册资本数额不应超过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公示的或股东名册记载的实缴出资额。

⑤因继承人放弃继承股权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提交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明材料。

8)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提交载明变更后股东情况的股东名册,以及新登记股东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中:

①因股东失权,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丧失的股权依法转让的,或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丧失的股权未转让或注销,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

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股权,办理股东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能够说明财产继承、受遗赠情况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其他足以证明由该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股权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③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划转股权或确认股权权属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

④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划转国有资产相关股权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关于划转股权的文件。

9)因股东或发起人自身更名,需要变更登记的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提交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以及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中:

①非自然人股东或发起人更改名称,其证照号码与更改名称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发证机构出具的变更证明。

②自然人股东或发起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③外国投资者更改名称或姓名的,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具体要求见“公司设立登记‘注1’”。

④自然人股东或发起人更改国籍的,提交更改国籍后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更改国籍证明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公司设立登记‘注1’”。

10)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按照变更后的公司类型设立登记条件提交相关材料。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指南提交材料。

注:

1.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2.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需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登记机关办理,执行人员出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称或姓名、股份数额不是法定登记事项,登记机关不办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4.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三)备案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1)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确认;已由全体股东,或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约定表决权数的股东签署确认的,可以不再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本节内容下同),以及公司依法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

①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关于公司增资时股东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或公司减资时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相关条款的,应当提交由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文件。

②有限责任公司从设置监事会或只设置一名监事,转为不设监事且不设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的,应当提交由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文件。

③公司增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或取消对应审计委员会,涉及章程修改的,按照章程备案指南提交材料。

2)经营期限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确认),以及公司依法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

3)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确认),公司依法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以及股东名册。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提交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前述人员任职情况能够经实名登记确认的,可免予提交任职文件。

5)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备案:被授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信息[填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被授权人为非自然人的,提交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被授权人联系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信息[填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

◆上述第(4)至(6)项备案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确认),以及公司依法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仅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等发生变化的,涉及第(1)、(3)项备案事项的,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确认,无需提交股东会表决文件),以及股东名册。

◆公司依法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决定,具体要求如下:

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表决比例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或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决定文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公司股东名册。

③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公司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的,可以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四)普通程序注销登记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2.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解散的相关文件。

1)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解散的,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中注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或说明公司已满足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条件。

2)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因股东会决议解散,或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提交公司依法作出的解散或合并分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其中:

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决定文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公司股东名册。

③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4)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人民法院予以解散的,提交载明人民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文书。

3.清算报告(须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其中:

1)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提交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文件。

2)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确认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公司股东名册。

3)国有独资公司的清算报告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签署确认。

4.清算组发布的债权人公告(公告期45日)。清算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的,无需提交公告材料。清算组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6.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注:

1.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材料参照“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服务指南”。

2.通过普通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45日。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五)简易程序注销登记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2.全体投资人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简易注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名册。

注:

1.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2.公司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3.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2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4.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未产生债务,或已清偿全部债务内容承诺不实的,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六)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或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注: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凭法院裁判文书申请撤销登记(备案)

1.《依照法院裁判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确认不成立,申请撤销相关决议对应的登记(备案)的,适用本指南。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办理基本流程

1.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渝企在线发起申请或前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决定制作并发放《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通知书》。

八、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形复杂的可延长3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设立登记为1个工作日,变更、注销登记为3个工作日。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1.现场领取。

2.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十一、监督投诉渠道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监督投诉渠道。

十二、办公地址和时间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办公地址和时间。

十三、窗口咨询电话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咨询电话。

分公司登记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登记服务指南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申请成立的分公司。

二、设定和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三、实施机关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外资分公司由获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

四、申请条件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五、禁止性要求

详见《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禁止准入事项。

六、申请材料目录

(一)设立登记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

3.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公司隶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4.隶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二)变更登记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名称自主申报)。因隶属的公司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公司名称的,提交隶属的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负责人:提交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由分公司隶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5)负责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改姓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6)分公司变更企业类型:提交隶属的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7)因分公司隶属的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分公司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该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①载明合并(分立)导致公司解散的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或提交能够说明前述各项情况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公司信息页面截图;

②因合并(分立)而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三)备案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分公司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四)注销登记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分公司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分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6.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等)。

7.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9.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前述第14项材料,以及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注:

1.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注意事项,分别参照“公司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有关内容。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办理基本流程

1.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渝企在线发起申请或前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决定制作并发放《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通知书》。

八、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形复杂的可延长3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设立登记为1个工作日,变更、注销登记为3个工作日。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1.现场领取。

2.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十一、监督投诉渠道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监督投诉渠道。

十二、办公地址和时间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办公地址和时间。

十三、窗口咨询电话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咨询电话。

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登记服务指南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申请因合并(分立)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

二、设定和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三、实施机关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外资公司由获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

四、申请条件

采取吸收合并方式设立公司的,必须为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采取新设合并的公司,申请条件同《公司登记服务指南》。

五、禁止性要求

详见《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禁止准入事项。

六、申请材料目录

(一)因合并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提交材料

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公司登记服务指南》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决议或决定。

1)合并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合并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后公司的名称,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等,合并后对外投资(包括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等)的处置情况。

2)分立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公司的名称,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分立后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分立后对外投资(包括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等)的处置情况。

其中:

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决定文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

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会会议记录;

③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司被持有其百分之九十以上(含百分之九十)股份的公司合并的,可以提交董事会决议(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提交董事会决议的,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4)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收购方公司为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净资产额的10%的,可以提交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提交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交董事会决议的,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2.合并(分立)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合并(分立)各方的名称,合并(分立)形式,合并(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债权债务的承继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公告的,需提交公告页面截图;仅通过报纸发布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3.合并(分立)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因合并(分立)新设公司、存续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因合并(分立)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或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

注:

1.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2.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自合并(分立)公告之日起45日后。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4.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二)因公司的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申请变更登记的公司提交材料

公司的股东因其自身合并(分立)产生变化的,公司在申请该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

2.股东公司的合并(分立)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合并(分立)各方的名称,合并(分立)形式,合并(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后原债权债务的承继情况。

3.公司的股东因合并(分立)解散的,提交载明股东公司合并(分立)情况的注销证明;公司的股东因合并(分立)新设的,提交股东公司设立证明;公司的股东合并(分立)后仍然存续,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提交股东公司变更证明。

4.前述第2项或第3项材料未明确载明公司的股东合并(分立)情况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公司关于合并(分立)的股东会决议或决定的复印件(已载明相关情况的,无需提交)。

5.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6.合并(分立)后,新设或存续的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7.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七、办理基本流程

1.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渝企在线发起申请或前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决定制作并发放《合并分立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通知书》。

八、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形复杂的可延长3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设立登记为1个工作日,变更、注销登记为3个工作日。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1.现场领取。

2.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十一、监督投诉渠道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监督投诉渠道。

十二、办公地址和时间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办公地址和时间。

十三、窗口咨询电话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咨询电话。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登记服务指南适用于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申请成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

二、设定和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实施机关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申请条件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有生产经营场所;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有明确的经营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禁止性要求

详见《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准入事项。

六、申请材料目录

(一)设立登记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由出资人(主管部门)加盖公章]

3.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文件。

1)出资人(主管部门)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2)出资人(主管部门)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3)出资人(主管部门)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出资人(主管部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5)出资人(主管部门)为其他类型法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4.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

1)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交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财产的相关文件,以及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设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3)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交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联络员、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能够就任职情况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的,可免予提交任职文件。

7.住所使用相关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二)变更登记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企业章程的决定及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由出资人(主管部门)加盖公章]

3.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企业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2)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载明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

5)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改姓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6)变更出资额: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7)变更出资人(主管部门)的,提交以下材料:

①企业原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同意其转让的批准文件、变动后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同意其受让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②企业原出资人(主管部门)与变动后出资人(主管部门)签署的转让协议(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决定划转的,提交划转文件)。

③变动后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

8)因出资人(主管部门)自身更名,需要变更登记的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提交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变更证明(其证照号码与更改名称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发证机构出具的变更证明),以及出资人(主管部门)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指南提交材料。

注:

1.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三)备案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涉及企业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企业章程的决定。

3.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1)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由出资人(主管部门)加盖公章]

2)经营期限备案:提交出资人(主管部门)出具的更改经营期限的文件。

3)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的,可以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四)普通程序注销登记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2.出资人(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或人民法院裁判解散该企业法人的文书,或行政机关责令该企业法人关闭、该企业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3.出资人(主管部门)、清算组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经清算组、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5项材料;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7.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5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8.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注: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五)简易程序注销登记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2.出资人(主管部门)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非公司企业法人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2.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3.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办理基本流程

1.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渝企在线发起申请或前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决定制作并发放《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通知书》。

八、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形复杂的可延长3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设立登记为1个工作日,变更、注销登记为3个工作日。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1.现场领取。

2.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十一、监督投诉渠道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监督投诉渠道。

十二、办公地址和时间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办公地址和时间。

十三、窗口咨询电话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咨询电话。

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登记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登记服务指南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二、设定和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实施机关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申请条件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有生产经营场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禁止性要求

详见《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准入事项。

六、申请材料目录

(一)设立登记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

3.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支机构隶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4.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二)变更登记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名称自主申报)。因隶属的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负责人: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由分支机构隶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5)负责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改姓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指南提交材料。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三)备案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分支机构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四)注销登记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分支机构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分支机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非公司企业法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

6.非公司企业法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等)。

7.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企业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9.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前述第14项材料,以及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注:

1.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注意事项,分别参照“非公司企业法人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非公司企业法人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有关内容。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办理基本流程

1.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渝企在线发起申请或前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决定制作并发放《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通知书》。

八、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形复杂的可延长3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设立登记为1个工作日,变更、注销登记为3个工作日。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1.现场领取。

2.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十一、监督投诉渠道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监督投诉渠道。

十二、办公地址和时间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办公地址和时间。

十三、窗口咨询电话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咨询电话。

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登记服务指南适用于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申请改制为公司的登记。

二、设定和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改制为公司,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条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三、实施机关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申请条件

申请主体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改制行为需经其出资人(主管部门)批准。

五、禁止性要求

详见《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准入事项。

六、申请材料目录

1.《非公司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

2.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改制的文件。改制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文件中应当明确企业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情况。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还应当提交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批准决议。

2)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还应当提交乡或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批准决议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3.改制后的公司章程。

1)改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签署。

2)改制后为国有独资公司:公司章程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加盖公章。

3)改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4.改制后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公司设立登记‘注2’”。

5.改制后公司的决议或决定。

1)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股东会决议。其中,改制为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股东决定。

2)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交股东会会议记录。其中,改制为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交股东决定。

3)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单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公司设立登记‘注1’”。

7.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前述人员任职情况能够经实名登记确认的,可免予提交任职文件。

8.改制同时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指南提交材料。

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按《公司法》改制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七、办理基本流程

1.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渝企在线发起申请或前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决定制作并发放《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通知书》。

八、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形复杂的可延长3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设立登记为1个工作日,变更、注销登记为3个工作日。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1.现场领取。

2.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十一、监督投诉渠道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监督投诉渠道。

十二、办公地址和时间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办公地址和时间。

十三、窗口咨询电话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咨询电话。

合伙企业登记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登记服务指南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设立的合伙企业。

二、设定和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三、实施机关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外资合伙企业由获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

四、申请条件

有二个以上的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禁止性要求

详见《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禁止准入事项。

六、申请材料目录

(一)设立登记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3.全体合伙人、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被授权人或联系人、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公司设立登记‘注1’”。

4.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文件的,提交相应材料。

注: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二)变更登记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确认),以及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企业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2)变更主要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合伙人住所、承担责任方式变更:提交载明合伙人住所信息的《全体合伙人信息》[《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4”及“表4(附)”]

5)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交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决定书,以及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变更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提交新任委派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派书。

《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由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

6)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更改名称或姓名,或委派代表更改姓名:提交相关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以及更名后新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公司设立登记‘注1’”。其中:

①非自然人更改名称,其证照号码与更改名称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发证机构出具的变更证明。

②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③外国投资者更改名称或姓名的,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具体要求见“公司设立登记‘注1’”。

④自然人更改国籍的,提交更改国籍后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更改国籍证明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公司设立登记‘注1’”。

7)变更出资额、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确认),以及《全体合伙人出资情况表》[填写《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4”及“表4(附)”]

8)合伙人退伙:提交载明退伙事由的变更决定书,以及《全体合伙人出资情况表》[填写《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4”及“表4(附)”]。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新合伙人入伙: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入伙协议,以及《全体合伙人出资情况表》[填写《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4”及“表4(附)”]。其中,外资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信息[填写《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7”及“表7(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具体要求见“公司设立登记‘注1’” 。

10)因继承取得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取得合伙人资格入伙: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能够说明财产继承情况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其他足以证明由该继承人继承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合伙企业变更企业类型的,应当同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指南提交材料。其中:

由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指南提交材料。

注:

1.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三)备案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1)合伙协议备案,合伙期限备案: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确认),以及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2)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备案:提交修改后或补充的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确认),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以及《全体合伙人出资情况表》[填写《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4”及“表4(附)”]

3)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备案:被授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被授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信息[填写《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7”及“表7(附)”];被授权人为非自然人的,提交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被授权人联系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信息[填写《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7”及“表7(附)”]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合伙企业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四)普通程序注销登记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2.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解散的决议或决定,或行政机关责令该合伙企业关闭、该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4.债权人公告(公告期45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的,无需提供公告材料。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6.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6项材料;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8.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6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9.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注:

1.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合伙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45日。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五)简易程序注销登记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合伙企业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合伙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2.合伙企业注销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3.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合伙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合伙企业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办理基本流程

1.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渝企在线发起申请或前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决定制作并发放《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通知书》。

八、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形复杂的可延长3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设立登记为1个工作日,变更、注销登记为3个工作日。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1.现场领取。

2.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十一、监督投诉渠道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监督投诉渠道。

十二、办公地址和时间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办公地址和时间。

十三、窗口咨询电话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咨询电话。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登记服务指南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设立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

二、设定和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三、实施机关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外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由获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

四、申请条件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五、禁止性要求

详见《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禁止准入事项。

六、申请材料目录

(一)设立登记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

3.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支机构隶属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4.隶属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二)变更登记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名称自主申报)。因隶属的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负责人: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由隶属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5)负责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指南提交材料。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三)备案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四)注销登记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分支机构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分支机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合伙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6.合伙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等)。

7.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9.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前述第14项材料,以及隶属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注:

1.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注意事项,分别参照“合伙企业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合伙企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有关内容。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办理基本流程

1.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渝企在线发起申请或前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决定制作并发放《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通知书》。

八、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形复杂的可延长3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设立登记为1个工作日,变更、注销登记为3个工作日。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1.现场领取。

2.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十一、监督投诉渠道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监督投诉渠道。

十二、办公地址和时间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办公地址和时间。

十三、窗口咨询电话

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咨询电话。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登记服务指南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设定和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实施机关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申请条件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五、禁止性要求

详见《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准入事项。

六、申请材料目录

(一)设立登记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住所使用相关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二)变更登记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2)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出资额: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5)变更投资人:提交转让协议书,以及变更后投资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因继承、受遗赠变更投资人的,还应当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能够说明财产继承、受遗赠情况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其他足以证明继承关系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6)变更投资人的姓名或居所:提交本人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投资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变更后居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7)个人独资企业转型,变更登记为公司、合伙企业的,提交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以及承诺书(勾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表7”相关内容),并按照转型后的企业类型提交对应的设立登记材料。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5.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指南提交材料。

注:

1.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三)备案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个人独资企业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四)普通程序注销登记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程序)》。

2.投资人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3.债权人公告(公告期60日)。投资人自行清算无法通知债权人的,应当发布债权人公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的,无需提交公告材料。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4.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5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7.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注: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五)简易程序注销登记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程序)》。

2.投资人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个人独资企业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3.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办理基本流程

1.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渝企在线发起申请或前往各区(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决定制作并发放《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通知书》。

八、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形复杂的可延长3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设立登记为1个工作日,变更、注销登记为3个工作日。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1.现场领取。

2.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十一、监督投诉渠道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监督投诉渠道。

十二、办公地址和时间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办公地址和时间。

十三、窗口咨询电话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咨询电话。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登记服务指南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

二、设定和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实施机关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申请条件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五、禁止性要求

详见《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准入事项。

六、申请材料目录

(一)设立登记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

3.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支机构隶属企业的投资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4.隶属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二)变更登记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名称自主申报)。因隶属的企业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负责人: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由隶属企业的投资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5)负责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6)因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转型变更登记为公司、合伙企业,该分支机构变更企业类型:提交变更后隶属的公司或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7)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指南提交材料。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三)备案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四)注销登记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分支机构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分支机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个人独资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6.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文件。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8.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前述第14项材料,以及隶属企业投资人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注:

1.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注意事项,分别参照“个人独资企业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个人独资企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有关内容。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办理基本流程

1.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渝企在线发起申请或前往各区(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决定制作并发放《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通知书》。

八、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形复杂的可延长3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设立登记为1个工作日,变更、注销登记为3个工作日。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1.现场领取。

2.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十一、监督投诉渠道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监督投诉渠道。

十二、办公地址和时间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办公地址和时间。

十三、窗口咨询电话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咨询电话。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登记服务指南适用于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二、设定和实施依据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三)外国企业终止;(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三、实施机关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申请条件

外国企业需存续两年以上,且有固定住所;符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五、禁止性要求

详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禁止准入事项。

六、申请材料目录

(一)设立登记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外国(地区)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指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主体资格文件或其他有关营业证明。

3.外国(地区)企业的章程或组织协议。

4.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5.外国(地区)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6.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该金融机构为中国大陆地区境内金融机构的,无需公证认证。

7.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8.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9.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相关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

10.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11.按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还应当依法提交相应文件。

注:

1.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2.第26项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文件须经司法部专门机构转递,经司法部专门机构电子化流转的可免予提交)。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的(以外交部发布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的具体要求为准,下同),提交所属国有关机关的公证文书和当地有权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国家除外)。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非《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相关主体资格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该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则应当先在海外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该国有权机关签发附加证明书。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变更登记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代表机构名称:提交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及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合法营业证明由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或其他有关营业存续2年以上。

2)变更首席代表:提交新任首席代表的相关信息[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7”及“表7(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以及载明首席代表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3)变更业务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4)变更驻在场所:提交变更后驻在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5)变更驻在期限:提交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合法营业证明,由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该企业主体资格或其他有关营业存续2年以上;资信证明应当为同该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6)变更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住所:提交该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地区)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名称、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外国(地区)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注:

1.代表机构变更,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2.第2项材料具体要求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注2’”。

3.已领取纸质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

(三)备案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1)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备案:提交变更后的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2)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备案:提交外国(地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动的证明文件。

3)外国(地区)企业代表备案:提交新任代表的相关信息[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7”及“表7(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以及载明代表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4)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外国(地区)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逾期申请备案的,外国(地区)企业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5.办理备案应当提交登记证复印件,其中办理代表备案还应当提交代表证。

注:

1.代表机构变更,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2.第2项材料具体要求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注2’”。

3.已领取纸质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的缴回代表证。

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四)注销登记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海关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4.原批准机关同意注销的文件。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已领取纸质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的缴回登记证、代表证。

七、办理基本流程

1.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渝企在线发起申请或前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楼大厅提交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决定制作并发放《登记通知书》及登记证、代表证或《不予登记通知书》。

八、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设立登记为自登记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变更、注销登记为自登记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

承诺时限:设立登记为1个工作日,变更、注销登记为3个工作日。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1.现场领取。

2.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十一、监督投诉渠道

投诉电话:023-6718792

十二、办公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山大道403号一楼大厅。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2:0014:00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十三、窗口咨询电话

023-67451239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登记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登记服务指南适用于依照《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成立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

二、设定和实施依据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4.《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三、实施机关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申请条件

该外国(地区)企业在所在国(地区)合法注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符合《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五、禁止性要求

详见《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禁止准入事项。

六、申请材料目录

(一)开业登记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2.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3.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4.中方合作单位出具的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

5.项目合同[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中应当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

6.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法律证明[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由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7.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8.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9.验资报告[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10.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11.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相关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

注:3项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文件须经司法部专门机构转递,经司法部专门机构电子化流转的可免予提交)。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的(以外交部发布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的具体要求为准,下同),提交所属国有关机关的公证文书和当地有权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国家除外)。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非《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相关主体资格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该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则应当先在海外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该国有权机关签发附加证明书。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变更登记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中方合作单位出具的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

3.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提交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变更地址(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地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负责人:提交负责人的任免文件、新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4)变更经营范围:提交新增项目合同[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从事石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新增项目合同(摘要)中应当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阶段期限及费用总额。

5)变更经营期限:在中国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进入生产期的外国(地区)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确认函。

6)变更资金数额: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验资报告。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 3项中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具体要求见“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注2’”。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备案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2.增设分支机构备案: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3.备案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四)注销登记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2.项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清算报告。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提交,应当包括清算期内已公告的说明。

4.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5.海关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6.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前述第126项材料,以及《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注: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印章。

七、办理基本流程

1.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渝企在线发起申请或前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楼大厅提交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决定制作并发放《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通知书》。

八、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自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承诺时限:设立登记为1个工作日,变更、注销登记为3个工作日。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1.现场领取。

2.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十一、监督投诉渠道

投诉电话:023-67187923

十二、办公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山大道403号一楼大厅。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2:0014:00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十三、窗口咨询电话

023-67451239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登记服务指南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设定和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实施机关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申请条件

有五名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实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有符合规定的章程;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有合法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五、禁止性要求

详见《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准入事项。

六、申请材料目录

(一)设立登记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法定代表人、理事、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前述人员能够就任职情况进行实名登记确认的,可免予提交任职文件。

6.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8.住所使用相关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

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二)变更登记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由法定代表人在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上签署确认),以及成员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修改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自主申报]

2)变更住所: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业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载明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情况的相关材料。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

5)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改姓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6)变更出资额: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以及成员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修改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以及变更后的出资清单。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7)变更类型的,按照变更后的类型设立登记条件提交相关材料。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指南提交材料。

注:

1.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三)备案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1)章程备案:提交修改后的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签署),以及成员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修改章程的决议或决定等文件。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成员备案: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及新增成员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出资资格的成员,办理成员变更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能够说明财产继承、受遗赠情况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其他足以证明继承关系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合作社(联合社)章程对成员出资转让、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备案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2.成员变动备案的,依法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超过90日未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四)普通程序注销登记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相关文件,或行政机关责令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关闭、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3.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债权人公告(公告期45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的,无需提供公告材料。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6.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6项材料;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8.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6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

9.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注:

1.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45日。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五)简易程序注销登记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成员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成员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2.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注销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3.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4.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六)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除按照本指南提交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决议或决定。

1)合并的,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合并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合并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出资额,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等,合并后对外投资(包括分支机构、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等)的处置情况。

2)分立的,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分立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出资额,分立后原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分立后对外投资(包括分支机构、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等)的处置情况。

作出合并、分立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合并(分立)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合并(分立)各方的名称,合并(分立)形式,合并(分立)前后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出资额、债权债务的承继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公告的,提交公告页面截图;仅通过报纸发布公告的,需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3.合并(分立)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因合并(分立)新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存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因合并(分立)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分立)情况的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注销证明,或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变更证明。

注:

1.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2.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自合并(分立)公告之日起45日后。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4.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七、办理基本流程

1.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渝企在线发起申请或前往各区(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决定制作并发放《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通知书》。

八、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形复杂的可延长3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设立登记为1个工作日,变更、注销登记为3个工作日。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1.现场领取。

2.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十一、监督投诉渠道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监督投诉渠道。

十二、办公地址和时间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办公地址和时间。

十三、窗口咨询电话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咨询电话。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登记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登记服务指南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

二、设定和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实施机关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申请条件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有符合规定的名称、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五、禁止性要求

详见《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准入事项。

六、申请材料目录

(一)设立登记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

3.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支机构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4.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5.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二)变更登记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名称自主申报)。因隶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分支机构名称的,提交隶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通过在线核验自动调取电子营业执照的,无需提交)。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业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负责人:提交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填写《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表8”及“表8(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职信息由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确认)。

5)负责人更改姓名:提交本人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负责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

6)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指南提交材料。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

1.因分支机构隶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发生合并(分立),分支机构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该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交材料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3.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三)备案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四)注销登记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分支机构依法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分支机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文件。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和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6.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提交以下材料:

1)前述第14项材料;

2)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包括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的裁定等)。

7.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9.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前述第14项材料,以及隶属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少于20日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注:

1.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注意事项,分别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通过普通程序注销登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有关内容。

2.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办理基本流程

1.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渝企在线发起申请或前往各区(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决定制作并发放《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通知书》。

八、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形复杂的可延长3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设立登记为1个工作日,变更、注销登记为3个工作日。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1.现场领取。

2.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十一、监督投诉渠道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监督投诉渠道。

十二、办公地址和时间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办公地址和时间。

十三、窗口咨询电话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咨询电话。

个体工商户登记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登记服务指南适用于依照《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二、设定和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职责。”

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实施机关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申请条件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我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

五、禁止性要求

详见《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准入事项。

六、申请材料目录

(一)设立登记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者、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提交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复印件等能说明家庭亲属关系的材料,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2)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者提交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3)台湾地区经营者提交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台湾农民提交农民身份有关证明,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3.经营者住所相关文件。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营者经常居所与户口簿或身份证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提交经常居所证明)。

4.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允许其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文件。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个体工商户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二)变更登记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需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自主申报)。

2)变更经营场所: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4)变更经营者:提交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以及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由变更后的经营者签署。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者提交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台湾地区经营者提交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台湾农民提交农民身份有关证明,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5)因继承、受遗赠变更经营者: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能够说明财产继承、受遗赠情况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其他足以证明继承关系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6)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提交变更后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7)变更经营者的姓名或住所:提交经营者更名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经营者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变更后的住所相关文件。

8)个体工商户转型登记变更为企业的,提交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以及承诺书(勾选《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表9”相关内容),并按照转型后的企业类型提交对应的设立登记材料。

9)涉及多个登记事项同时变更的,应当一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指南提交材料。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

1.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2.申请人提交《名称自主申报承诺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取并归入登记档案。

(三)备案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1)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备案:提交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复印件等能说明家庭亲属关系的材料,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2)登记联络员备案:提交登记联络员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个体工商户备案与变更登记同时申请时,可一并提交有关材料。

(四)注销登记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其他足以证明继承关系的法律文书)等继承证明材料。

4.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提交前述第14项材料。

注:

1.个体工商户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信息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2.个体工商户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属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办理基本流程

1.登录重庆市网上办事大厅(渝快办)、渝企在线发起申请或前往各区(县)政务服务中心(所在地市场监管所)提交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3.登记机关根据登记决定制作并发放《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通知书》。

八、办结时限

法定时限: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形复杂的可延长3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设立登记为1个工作日,变更、注销登记为3个工作日。

九、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结果送达

1.现场领取。

2.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十一、监督投诉渠道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监督投诉渠道。

十二、办公地址和时间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办公地址和时间。

十三、窗口咨询电话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公布的咨询电话。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