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 年版)》的公告
渝市监公告〔2025〕3 号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22〕27 号),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 年版)》,现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 2025 年 3 月 31日起施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市监发〔2023〕 89 号) 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活动,确保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市药监局 、区县( 自治县)市场监管局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以及使用环节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除外。
本基准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除适用于分则外,也适用于分 则未列明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市局联合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 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合法、公平 、程序正当 、过罚相当 、综合裁量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维护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公 正合理。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 一) 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的大小;
( 二) 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
( 三) 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 四) 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
( 五) 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 六) 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 七) 当事人违法行为整改情况;
(八) 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九) 违法行为地的经济发展状况;
( 十) 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 不予处罚是指案件存在法定情形或因法定原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特定违法行为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从轻处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种类或者选择较低的幅度予以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从轻处罚:
( 一)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多个处罚种类时,选择单处警告 、通报批评或一个较轻的种类;
( 二)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的30%以下部分进行处罚;
( 三)法律 、法规 、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 ,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介于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的 10%以上 30%以下。
第八条 减轻处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法定行政处罚 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减少法定的处罚种类。
下列情形属于减轻处罚:
( 一)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同时适用多种行政处罚种类予以处罚时,选择其中一种或者部分处罚种类决定 处罚;
( 二)法律区别情形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不同档次时,在违法行为对应档次以下决定处罚;
( 三)法定罚款幅度为一定金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低于最低金额或倍数;
( 四)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低于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的 10%;
( 五)法定罚款数额无幅度规定,为确定数额的,在确定数额之下决定处罚。
第九条 从重处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 的处罚幅度。
下列情形属于从重处罚:
( 一)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多个处罚种类时, 选择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 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等种类;
( 二)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从最低限 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的70%以上部分进行处罚;
( 三)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低数 额或倍数的,在最高数额或倍数的70%以上进行处罚。
第十条 加重处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 ,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重的处罚种类决定处罚, 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最高金额之上决定处罚。
加重处罚的种类或幅度按法律规定执行 。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得实施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
(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
(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涉 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 现;
(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 一) 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 二)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三)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 四) 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 五) 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 严重后果;
( 七)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
(八) 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一)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
( 二) 当事人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
( 三) 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
( 四)其他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一) 危害国家安全 、 公共安全的;
(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 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 三)经责令停止 、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四) 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 五) 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 六)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 七) 对举报人、证人 、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 侵害残疾人、老年人 、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 利益的;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 一)实施冲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明确的阶段性重点工作的违法行为;
( 二) 实施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
( 三) 违法行为手段恶劣;
(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从重 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本基准分则列明 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全面考虑分则规定的裁量因素。
裁量因素归属于同一裁量等级的,按照对应等级进行裁量;裁量因素分属于不同裁量等级的,或者当事人还具有本基准总则规定的其他裁量情节的,按照总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综合裁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 一) 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 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 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被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 一) 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 二) 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 三)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 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次予以罚款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后,不再给予罚款;但依法需要给予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等其他行政处罚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 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不得通过减轻处罚予以减除。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 、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应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改正期限,并督促和指导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范围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应当限制或者责令当事人停止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或者责令当事人停止全部生产经营活动。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时限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明确具体的整改时间, 也可以以特定条件成立之日为时限,但最短不得少于 15 日。以具体时间为时限的, 最长不得超过 90 日 。以特定条件成立为时限的,对条件的表述应当客观、明确、具体,便于核查。
当事人整改完毕 ,申请提前恢复生产经营的,经调查核实并 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准予恢复。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者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对新规定施行前发生、施行后查处的同种类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新 、旧规定中较轻的规 定进行处罚裁量 。 新的规定不视为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或者涉案市场主体合规 评估制度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特别制度,特别制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前款规定的特别制度所列违法行为,但同时违反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的,应当结合案件的事实 、 证据综合判断,按本基准总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本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 、幅度、方式 、时限予以细化量化,但不得与本基准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市局执法总队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 、显失公平,或者本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 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区县( 自治县)市场监管局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市局批准后, 可以调整适用。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 、 客观 、 公 正地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 人不利的证据。
办案机构收集证据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证明 其无主观过错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需要集体讨论的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的裁量,应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对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说明相应的事实 、理由和依据。
对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责令退赔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经责令改正、责令退赔后当事人拒不改正或拒不退赔的事实,并在案卷中收存《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退款通知书》《送达回证》 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审核机构在对处罚案件进行审核时, 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的适当性予以审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事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 法作出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决定后,对当事人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教育,告知其违法事实和违反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整改要求或建议。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加处罚款。决定加处罚款的,应当按 照法定比例实施,不得减少加处基数,降低加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市 、 区县( 自治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本部门和下级部门(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 发现违反本基准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政 协监督 、纪检监察监督 、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 真调查 、 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导致行政处罚案件被有权机关撤销 、变更或确认违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本基准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取缔、撤销登记、撤销许可等非处罚行为,不适用本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基准中的“ 到 ”“ 不足 ”“低于 ”不包括本数,“ 以上 ”“ 以下 ”包括本数。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分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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