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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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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

管理工作的意见

渝市监发〔202013

 

各区县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全国物资保供视频会议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根据 《关于进一步做好禽肉市场保供扩能工作的通知》(渝肺炎组办发〔202032号)要求,切实提高我市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和保障水平、提升城市文明形象,结合我市的实际,现就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切实提高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工作政治站位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食品安全关系每个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事关人民生活、社会稳定的大事,责任重于泰山。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农贸市场是广大群众日常消费的重要场所,也是展现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窗口,事关城市的整体形象,事关广大群众的“获得感”,是提升人民群众消费满意度的重要方面,是基础性民生工程。

近年来,全市市场监管系统以贯彻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为引领,在推进农贸市场建设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同时,我市部分农贸市场仍然存在经营主体责任义务落实不到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不够严格、秩序乱、环境差、管理松等问题,与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各区县局要充分认识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意义,把加强农贸市场长效规范管理作为改善民生的实际行动。要按照《重庆市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见附件,以下简称《规范》)要求,结合辖区实际,扎实推进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化建设,加强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二、严格标准,细化措施,进一步明确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工作任务

1.基本原则。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工作坚持 “政府引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的原则。

2.总体目标。以建设“设施达标、环境整洁、安全放心、文明规范”的食品安全规范化农贸市场为目标,通过建立巡查通报、业主约谈、动态监管等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强化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管,努力提升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3.严格落实市场开办者的主体责任。要强化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管理责任。督促市场开办者按照《规范》要求,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完善市场设施、提升市场环境,确保建好市场、管好商户、护好秩序、搞好卫生,推进农贸市场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制度化和常态化,切实为消费者和经营户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4.严格落实场内销售者的义务。入场销售者要按《规范》要求,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和进(销)货记录制度,保持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卫生,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设施,积极配合生产商、市场开办者或监管部门及时召回或处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等。

5.严格落实监管部门监管责任。各区县局要加强对农贸市场日常监督检查,对农贸市场内销售者的市场准入、公平交易、食品安全、计量行为及计量器具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定期发布监管中发现的问题,采取责任约谈、信用管理等手段,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销售者落实主体责任义务,加大案件查处力度,依法查处无照经营、问题食品、强买强卖、销售野生保护动物及其制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科学有序推进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工作

6.科学制定计划。各县区局要根据《规范》要求,尽快制定本辖区食品安全规范化农贸市场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建立名单,分步分类、科学有序推进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凡具有依法设立的市场开办者、从事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农贸市场,均可申报参与。纳入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的农贸市场名单于每年510前报市局,市局将积极争取中央转移支付资金,保障全市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建设工作的实施。

7.严密组织实施。各区县局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支持,协调相关部门制定优惠政策措施,结合各级各类市场的特点,分类指导实施。要积极引导和组织辖区农贸市场积极参与规范化建设活动,鼓励社会资本、大型企业参与农贸市场改造升级工作;要对农贸市场检测室设立、食品销售追溯系统、信息公示服务以及活禽销售和宰杀区、水产区等老大难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8.倡导智慧农贸市场建设。鼓励市场开办者更新技术手段,配备智能电子秤等设备,引入电子化消费模式,实现经营信息、食用农产品来源及销售去向、检测结果信息等全程电子化,分级分步实现市场监管部门与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平台的互联互通。

  四、建章立制,齐抓共管,着力构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长效机制

9.建立巡查通报制度。各区县局要协同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切实加大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力度,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场开办者,督促整改并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

10.建立业主约谈制度。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开办者约谈制度,对日常巡查问题整改不及时的,由各区县局主要负责人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共同约谈,督促和激励市场主办者增强主体责任意识、落实长效管理制度、改善市场内外环境、提升经营服务水平。

11.建立动态监管机制。要加强对已公布食品安全规范化农贸市场的跟踪管理,确保持续达到标准规定内容和要求。对于持续达到标准要求的食品安全规范化农贸市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报道,在市场检验检测设备更新和检测试剂补助方面优先分配;对不能持续达到标准要求的食品安全规范化农贸市场,经核实予以取消并向社会公示。

五、 统筹兼顾、注重实效,不断促进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工作取得新的进展

12.统筹全面工作。各区县局可将食品安全规范化农贸市场建设工作与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城市创建等工作有机结合,将相关的创建举措进行融合,不断完善,推进到位。

13.强化宣传报道。要加大食品安全规范化农贸市场建设工作的宣传力度,努力营造氛围,在辖区市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食品安全规范化农贸市场的公益广告,督促市场主办单位积极落实规范化管理的各项举措

14.加强跟踪督导。各县区局要密切跟踪工作进展,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认真总结经验,同时加强工作督导,及时调整完善工作方案,确保流程规范、操作性强,确保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工作取得实效。

15.鼓励社会监督。支持行业协会建立行规行约和奖惩机制,强化行业自律。畅通举报投诉渠道,接受公众监督,鼓励新闻媒体准确客观报道食品安全问题,有序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舆论监督。

  

  附件:重庆市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36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附件

 

重庆市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农贸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依法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销售者落实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需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农贸市场内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者)应保证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其销售活动必须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积极鼓励行业协会参与规范化农贸市场的创建申报、验收、命名等活动,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管理经验交流,加强行业诚信自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签订协议、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调解等管理义务。

第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场地选址、环境卫生应满足食用农产品经营的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消毒、照明、防鼠、防虫、冷冻、冷藏、给排水、废弃物处置、商品配送等设施设备。

(二) 应根据食用农产品的不同品种、不同贮存条件要求等,合理划分销售、贮存区域。不同区域应有明显的分区标识,做到生熟分开。

(三)允许活禽交易和宰杀的地区倡导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冰鲜上市销售。市场内有活禽交易和宰杀行为的,活禽销售区要单独分区,与其他食用农产品严格分开;宰杀区域要相对封闭,与销售区之间实施物理隔离,避免消费者与活禽直接接触。

(四)摊位柜台按不同品类需要统一制作并悬挂经营信息公示牌。内容主要包括销售者姓名、联系方式、经营品种、产地信息、相关证照等。

(五)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划定专区销售,并有明显的标识。农贸市场开办者应登记其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对入场销售者应分别建档备案,档案内容包括销售者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产地等,留存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或供货凭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联系方式、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明确销售者及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入场查验要求,认真查验、如实记录、妥善留存销售者及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材料。

第十一条 市场内应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公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者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对入场销售者开展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详细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违规行为或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对入场销售者进行审查登记,查验并留存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二)对销售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查验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三)对销售的畜禽类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查验检疫标志。对销售猪肉产品的,还应当查验并留存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非洲猪瘟病毒检测报告。农业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除外。

(四)对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五)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市场内应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如张贴栏等),在醒目位置公示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市场准入相关要求、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主动报告制度,如实、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下事项:

(一)市场基本情况,包括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二)发现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以及有关停止销售、召回、处理等情况。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信息。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负责本市场内涉及食用农产品问题的群众投诉的调解,主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入场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市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或者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鼓励市场开办者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实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追溯,实施农贸市场智慧化管理。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内销售者应持证照经营,并在醒目位置悬挂证照(卡),未纳入许可和备案管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场内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整洁卫生,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设施。

(一)市场内销售散装熟食的销售者应配备冰箱冰柜等冷藏设施,配备纱网、玻璃窗等防尘、防蝇、防虫设施,或具备同样功能的密闭售卖柜,专用取放工具及盛放的容器等,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散装食品。

(二)销售冷藏、冷冻产品的,应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从事即食食品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的人员应穿戴工作服、帽、手套,佩戴口罩。

第二十一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包装后销售。

(一)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及姓名等信息。

(二)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场内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处置措施;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可根据不同季节特点、当地食品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节假日市场交易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季度(或月)检测计划,实现对市场在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的全覆盖检测。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对场内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或者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快速检测室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外观标识:设置在市场的显要位置,并有明显的标识;

   (二)设备设施:配备检测所需的检测设备、辅助设备、办公用品等;

   (三)检验人员:配备专门或兼职的采样、检测人员,检测人员须具备相应的抽样和快速检测操作技术能力;

   (四)检测设备:检测设备所检项目其灵敏度(检出限)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最低限量要求。从事蔬菜水果销售的,应配备能快速检测有机磷、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等项目的检验或快检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从事水产品销售的,应配备能检测甲醛、孔雀石绿等项目的检验或快检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从事肉类、畜禽产品销售的,应配备能检测肉类水份、“瘦肉精”类药物残留等项目的检验或快检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

   (五)检测数量:检测室原则上每日开展检测的数量应覆盖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品种的10%及其以上。

   (六)检测记录:对每日检测情况、后续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七)环境卫生:保证良好的照明和通风设备,保持工作台、地面的卫生。

(八)检测室应符合消防、防盗、防灾等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内设立的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室(站)需检测的项目无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时,可以采用其他快速检测方法,但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采用经有关部门评价合格的设备和方法进行初步筛查。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应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检测时间:原则上应在市场交易高峰前进行。

(二)样品抽取:按照抽样规则由抽样人员在检测对象经营场所的食用农产品中抽取规定数量的样品,当场进行封样编号,并由被检测对象签字确认。

(三)检测标准:样品检测由检测人员严格按照快速定性检测方法进行。

(四)后续处理: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测人员应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测对象,当事人无异议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市场开办者依据与市场内销售者签定的协议监督销售者当场自行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并拍照留档,书面通知上游采购商,及时报告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市场开办者报请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抽样,送法定机构按国家标准检测。

(五)结果公示:检测结果可通过公示栏、电子屏幕等方式公示,便于消费者在选购食用农产品时参考,接受社会监督。   

(六)资料保管:检测工作中形成的数据资料、各项制度、检测仪器说明书、统计报表等相关文件要分门别类,指定专人登记,定期存档。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快速检测室在完成当天检测任务的同时,可以对消费者实施全面开放,主动承担群众送检的食用农产品检测任务,及时将检测结果告知消费者,并做好登记。鼓励市场开办者制定或采用高于本规范要求的标准建设食品快速检测室;鼓励市场开办者采用现代化和信息化手段建设主要商品的可追溯系统,提高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作为重点品种,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抽检和快速检测,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销售者不按照本规范执行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农贸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农贸市场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的场所。不包括临时或定期交易的农贸市场。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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