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4-00333 | [ 发文字号 ] | 渝市监处罚〔2024〕162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强制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9-30 | [ 发布日期 ] | 2024-11-20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4-00333 |
[ 发文字号 ] | 渝市监处罚〔2024〕162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强制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发布日期 ] | 2024-11-20 |
[ 成文日期 ] | 2024-09-30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博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博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191G7XA
2024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金丰气体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的辅助检验人员郭飞正在操作静态蒸发率测试仪等检测设备并填写《焊接绝热气瓶定期检验记录》,在金丰气体有限公司充装台后停放的货车车厢里装有14只焊接绝热气瓶,其中9只气瓶已张贴合格铭牌,合格铭牌上均标识有:重庆博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日期、下检日期。其检验日期、下检日期分别为:20240302-20270301、20240302-20270301、20240304-20270303、20240305-20270304、20240305-20270304、20240305-20270304、20240304-20270303、20240302-20270301、20240304-20270303;其对应瓶号分别为:DP175H-2021-21-27、DP175HP1861-33、DP175HP1803-01、13P175-14-36、C1540-19,6.C1450-17、DP175HP1841-37、DP175HP1841-43、DP175H-2021-18-10;另有编号为:BR12-55、BR12-88、BR12-9、BR12-86、2M0905094的5只气瓶尚未检测。上述气瓶除编号为2M0905094的气瓶规格为195L外,其余气瓶规格均为175L。经检查,郭飞未提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执法人员现场调看了监控录像,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填写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和郭飞立即改正无证检验、检测行为。同时,执法人员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检验的14只气瓶进行了扣押,于2024年3月15日解除扣押,并重新进行检验。2024年3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2月22日,金丰气体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对该公司即将到检验周期的焊接绝热气瓶进行检验,现场检验检测人员张素芬和郭飞,是当事人的员工。由张素芬负责进行检验检测,每天检验4只气瓶,至2024年2月29日共检验气瓶28只,已由金丰气体有限公司销售气体给客户。2024年3月1日,张素芬因事离开,郭飞在未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检验检测气瓶工作,操作静态蒸发率测试仪等检测设备并填写《焊接绝热气瓶定期检验记录》,给9只气瓶张贴合格铭牌。因金丰气体有限公司未要求出具检验报告,上述9只气瓶尚未出具检验报告,未予充装销售,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案发时为敖祥国,后于2024年5月24日变更为郭飞,敖祥国为该次检验检测的直接主管人员,郭飞为该次检验检测的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据提取单》,证明执法人员提取证据的真实合法性。
2. 金丰气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侯功林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侯松耀身份证复印件,金丰气体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压力容器(气瓶、杜瓦)技术服务协议》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为金丰气体有限公司提供气瓶检验检测服务的事实。
3.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复印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复印件共6份、《授权委托书》2份、郭飞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张素芬身份证复印件、敖祥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郭飞、张素芬、敖祥国的身份信息情况。
4. 《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4份,证明当事人和金丰气体有限公司、郭飞、张素芬、敖祥国知晓其权利和义务。
5. 郭飞正在现场填写的《焊接绝热气瓶定期检验记录》共9份、《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对郭飞、敖祥国、以及侯松耀、张素芬等人的《询问笔录》4份等,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违法事实以及郭飞为直接责任人员、敖祥国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事实。
6. 本局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整改并消除安全隐患的事实。
7. 当事人提交的自查报告,以及当事人对上述金丰气体有限公司14只气瓶进行重新检验出具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4年9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市监罚告〔2024〕1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而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规定,构成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违法行为。郭飞未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擅自从事检验、检测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敖祥国作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主管人员,负有主管责任。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自2024年3月1日起,当事人的辅助检测员郭飞无证单独为金丰公司开展检验、检测,至我局3月5日检查止,为期4天,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违法行为时间不足1月,其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00104401减轻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当事人以及郭飞、敖祥国均无违法所得,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社会影响轻微,其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00104402从轻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当事人对涉案气瓶重新进行了检验检测,主动消除了安全隐患,积极配合调查,其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00104402从轻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气瓶数量共14只,其情节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00104404从重处罚裁量等级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郭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敖祥国给予从轻的行政处罚。鉴于本局已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整改,且当事人已整改了相关违法行为,故不再重复责令改正。
2.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基本情况:敖祥国,身份证号码:510224******196012,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葛口村8组。
3.直接责任人员基本情况:郭飞,身份证号码:510311******221019,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沱田村2组48号。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处罚款5万元;
2.对郭飞处罚款0.5万元;
3.对敖祥国处罚款0.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地址:工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