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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5-00429 | [ 发文字号 ] | 渝市监垄处罚〔2025〕9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9-02 | [ 发布日期 ] | 2025-11-24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5-00429 |
| [ 发文字号 ] | 渝市监垄处罚〔2025〕9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5-11-24 |
| [ 成文日期 ] | 2025-09-02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市监垄处罚〔2025〕9号)
当事人:重庆市江津区江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6U2W28
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11-1号综合楼1-13、1-14、1-15号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接群众举报,我局于2022年4月对当事人等6家企业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委托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现场执法检查。鉴于6家企业涉嫌的违法行为有高度一致性,我局决定对其合并调查。期间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并多次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一)本案涉及的行业政策
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第51号令,修订后的规定于2022年11月生效,本案仍适用于2016年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需获得由当地交通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准驾车型A1、A2、A3、B1、B2、C1、C2、C3、C4、C5、D、E、F、M、N、P等若干种,其中D、E、F分别指的是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综上,开展摩托车驾驶证培训业务需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D、E、F三类经营许可。经查,江津区获得上述三类经营许可的企业共有7家,其中重庆市江津区鑫辉汽车驾驶学校成立于2007年7月9日,2019年起停止开展摩托车驾驶员培训。
(二)6家企业达成了垄断协议
2017年(具体时间无法查明),当事人、重庆市江津区谊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简称谊安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泰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简称泰华公司)、重庆市鹏达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简称鹏达驾校)、重庆市佳信道路交通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江津分公司(简称佳信公司)等5家企业达成口头协议,决定成立“江津区摩托车驾驶培训总校”(以下简称“总校”),约定将上述5家企业的摩托车驾驶员培训项目纳入“总校”共同经营管理,统一价格、统一收费、统一培训、统一安排考试、统一支出,每年12月31日对当年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每家企业各得1/5结余盈利作为分红,“总校”的日常经营管理由泰华公司负责人朱*负责,5家企业均不能组织学员到江津区以外参加培训考试。
2020年1月1日,佳信公司为向其总公司重庆市佳信道路交通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备案,与“总校”(由泰华公司代表)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方式与上述口头协议一致,合作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起,津达公司开始在江津区双福街道开展摩托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为每人900-950元,因双福街道距离九龙坡区考场更近,津达公司便将学员安排到九龙坡区考场参加考试。2021年10月起,积压了404名只愿意在江津参考考试的学员,但江津考试的场地只有一处,场地产权属于江南公司,实际由“总校”管理,迫于404名学员退费的经营风险,2021年12月27日,津达公司与“总校”(由泰华公司代表)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6家企业各占“总校”1/6的股份,每年底结算费用并分红,合作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津达公司向“总校”移交遗留学员名单和培训经费,办理入学手续。单方终止或违反协议的,违约方股东权自行终止,并不得享受红利分配等股东权利。其他合作方式与上述协议相同。
(三)6家企业实施了垄断协议
经查,2007年江津区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的平均价格约为570元/人,2012年降为约200元/人,2015-2016年平均价格约为250元/人,2017年达成协议后统一上涨为650-700元/人,2021年统一调整为850-900元/人。
达成协议后,由“总校”统一报名并收取报名费,“总校”的收入统一存入泰华公司会计刘*个人账户,日常经营支出需先由“总校”负责人朱*签批费用报销单,再由刘*转账支付。
(四)垄断行为的后果
案发期间,江津区共有7家具有摩托车驾驶员培训资质的企业,即本案当事人等6家企业和重庆市江津区鑫辉汽车驾驶学校,重庆市江津区鑫辉汽车驾驶学校从2019年起停止开展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当事人等6家企业之间原本存在互相竞争关系,但为了获得更高利润,从2017年起,当事人等6家企业先后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决定成立“总校”统一管理,实施统一价格、统一收费、统一培训、统一安排考试、统一支出,每年12月31日对当年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每家企业各得1/6结余盈利作为分红,“总校”的日常经营管理由当事人的负责人朱*负责,6家企业均不能组织学员到江津区以外参加培训考试。上述行为消除了6家企业之间的竞争,导致江津区摩托车驾驶培训费用逐步上涨,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等资料,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朱*询问笔录,以及《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协议》、费用报销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收款回单打印件、授权委托书、学员收费清单等,证明当事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事实;
3.当事人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证明当事人2021年度销售额;
4. 朱*询问笔录、津达公司负责人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合作协议》复印件、津达公司摩托车考场考试名单、津达驾校专用收据复印件等,证明津达公司参与协议又退出协议的整个过程。
四、案件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22年8月1日修改实施,此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改前,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到2022年8月1日后,故适用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于2023年4月15日起正式实施,当事人已于2022年终止违法行为,故此案适用于《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本案当事人等6家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企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本应通过更新升级培训设备、完善训练场地、优化师资力量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摩托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提高经营收入,获取合理利润。但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2017年至2022年9月期间,当事人等6家企业先后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通过联合成立“总校”进行共同经营管理,统一价格、统一经营、划分销售利润以谋取非法利益,垄断江津区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以及《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商品销售利润”的垄断协议违法行为。
五、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等6家企业联合成立“总校”进行共同经营管理,协议的提议、商讨到最终成型,以及收费价格、分成比例等重要内容均为共同协商达成,最后公推由泰华公司负责人朱*负责“总校”日常经营,主要工作是财务收支。因此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实施了垄断协议行为。本案中,垄断协议行为持续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但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立案调查后当事人即启动程序,解除协议,分开经营。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九条:“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处罚。
本局于2025年7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市监垄罚告〔2025〕9号),向当事人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可以要求听证等情况。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六、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当事人2021年销售额5%的罚款,计人民币213899.03元。
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将罚没款上缴市财政。
收款单位:重庆市财政局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
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