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4-00307 | [ 发文字号 ] | 渝市监处罚〔2024〕145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9-26 | [ 发布日期 ] | 2024-09-26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4-00307 |
[ 发文字号 ] | 渝市监处罚〔2024〕145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发布日期 ] | 2024-09-26 |
[ 成文日期 ] | 2024-09-26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市监处罚〔2024〕145号)
当事人:重庆慧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WLAE81
2024年5月7日,我局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下发至我局的《关于调查处理地理标志商标申请材料造假行为的函》,要求我局依法查处当事人涉嫌存在地理标志申请材料造假行为,并提供了关于国家图书文献收藏机构收藏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志:1986-2005》(方志出版社,2018年7月出版)复印件核实材料。
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街道火炬大道5号2幢18-3号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几名工作人员正在办公。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酉阳五倍子”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及驳回通知书、当事人交付酉阳五倍子协会关于酉阳县志内容的修改文稿,当事人提交至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材料中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志:1986-2005》(方志出版社,2018年7月出版)复印件。当事人提交的上述县志内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县志核实材料关于五倍子的记载不符,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4年5月24日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相关人员予以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查证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0年5月8日,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版权代理。酉阳五倍子协会的主管部门为酉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重庆市酉阳县农民合作社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管理中心均为酉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全资子公司。
2021年9月,酉阳县委县政府启动了“酉阳五倍子”地理标志申报工作,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能作为申报主体,经酉阳县人民政府同意,明确酉阳五倍子协会为“酉阳五倍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报主体。酉阳五倍子协会日常工作主要是为各专业合作社提供无偿技术指导,没有项目资金和工作经费,于是以重庆市酉阳县农民合作社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当事人签订了《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当事人代理申请注册“酉阳五倍子”地理标志商标,代理费用28000元(该笔费用于2021年9月3日,由重庆市酉阳县农民合作社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给了当事人),五倍子产品检测费用4000元(备注:实际检测时付款。该笔检测费用于2023年4月19日,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管理中心支付给当事人)。其后酉阳五倍子协会与当事人签署了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当事人代理“酉阳五倍子”商标的注册申请。
2023年4月21日,当事人按上述合同约定,联系酉阳五倍子协会与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签订了“酉阳五倍子”特定品质检验委托协议书(合同编号:20230035号),酉阳五倍子协会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按照《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倍子种植专业技术协会“酉阳五倍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标准完成“酉阳五倍子”的检验工作,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2023年4月21日由酉阳五倍子协会送样的五倍子进行检验,并于2023年5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A23YT01407)。
当事人在代理酉阳五倍子协会的“酉阳五倍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业务过程中,酉阳五倍子协会向当事人提交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志:1986-2005》(方志出版社,2018年7月出版)复印件材料。当事人经审核后,明确指出酉阳五倍子协会提交的酉阳县志不符合地理标志商标申请的规范和标准,需要进一步修改。于是,当事人根据专业知识,按照地理标志商标申请的标准,对酉阳五倍子协会提供的县志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文稿传给酉阳五倍子协会。酉阳五倍子协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修改文稿,对内容上略作修改后,将最终确定的县志材料提交当事人审核。当事人在知晓提交的县志文件已被修改的情况下,仍于2023年5月2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提交了“酉阳五倍子”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并上传了由酉阳五倍子协会提供、当事人审核修改后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志:1986-2005》(方志出版社,2018年7月出版)电子文件。
2023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人提交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志:1986-2005》(方志出版社,2018年7出版)复印件所记载的关于“酉阳五倍子”的内容与国家图书文献收藏机构收藏的上述书籍中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国家图书文献收藏机构收藏的上述书籍中并无“酉阳五倍子”详细的记载,因此,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史料材料不真实,不能证明所报地理标志的客观存在及声誉等理由驳回了当事人代理注册申请的“酉阳五倍子”地理标志商标。
当事人在提供上述商标代理服务过程中,共收取费用32000元(含商标注册代理费用28000元,五倍子产品检测费用4000元),当事人支付五倍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材料撰写费用21000元,缴纳五倍子样品实际检测费用3333元,缴纳商标注册费1350元。综上,当事人提供上述商标代理服务的违法所得为32000-21000-3333-1350=6317元。
另查明,当事人因业务原因,于2023年2月10日完成了注册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朱成海变更为廖运幸,廖运幸系朱成海妻子。2021年5月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朱成海作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一直负责五倍子地理标志商标代理业务的主管工作,且知晓提交的县志经过修改。注册登记变更后,此项工作仍由朱成海主管,且注册变更之前或之后,朱成海均持有当事人51%的股权,注册登记信息上显示的财务负责人及联络人员均是朱成海。综上,当事人代理五倍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业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朱成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备案情况、《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陈智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授权委托关系。
2. 当事人登记注册变更记录及相关注册登记信息、朱成海身份证复印件、朱成海询问笔录、《关于朱成海作为重庆惠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明朱成海系当事人代理五倍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业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出具的《关于调查处理地理标志商标申请材料造假的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酉阳五倍子协会出具申请号为71771355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提供的,当事人提交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地理标志商标申请材料中的县志文件、国家图书文献收藏机构收藏的同版本县志文件核实材料,证明当事人提交的地理标志商标申请材料属于虚假材料。
4. 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对授权委托人陈智敏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与酉阳五倍子协会签订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复印件、当事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及收到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酉阳五倍子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倍子种植专业技术协会为主体注册和管理“酉阳五倍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确认函》、《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酉阳五倍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域范围的确认函》、《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气象局关于酉阳县气象特点与酉阳五倍子生长适应性评价报告》、《“酉阳五倍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酉阳县市场监管局的复函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接受酉阳五倍子协会的商标代理委托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酉阳五倍子”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的事实。
5. 《“酉阳五倍子”特定品质检验委托协议书》、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A23YT01407《检验报告》,证明“酉阳五倍子”样品检验检测的事实。
6. 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对授权委托人陈智敏的询问笔录、对朱成海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志》(1986—2005)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酉阳年鉴》(2018)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给酉阳五倍子协会县志内容记载“酉阳五倍子”的修改文稿、酉阳县市场监管局回复函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在代理“酉阳五倍子”地理标志商标过程中为酉阳五倍子协会提供县志内容修改意见的事实。
7. 当事人与酉阳县农民合作社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复印件,当事人收款凭证,对授权委托人陈智敏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与邓海龙签订的《合作协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申请缴费通知书》、商标注册费发票、酉阳县市场监管局回复函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收取代理费用和违法所得的情况。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从业行为,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商标代理市场正常秩序。当事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清楚并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在代理商标注册的过程中有提交真实材料的义务。当事人在代理酉阳五倍子协会的“酉阳五倍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代理业务过程中,明知酉阳五倍子协会第一次提交的县志材料为真实材料,但为了促成该项商标代理业务,满足地理标志商标申请注册的规范和标准,与委托人串通,为该协会主动提供县志内容修改意见文稿。在知晓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仍在提交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时使用了酉阳五倍子协会修改后的县志内容材料,其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明显。
我局认为,当事人不仅以提供修改文稿的方式串通委托方修改已出版的县志内容,且帮助委托方将虚假的县志内容作为“酉阳五倍子”商标申请材料提交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编造的虚假商标材料,仍帮助委托人提交,或者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制作、提交虚假商标申请等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案件调查过程中,一是当事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成海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是当事人获利不足1万元,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P00100401项关于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是当事人的违法线索是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交办,造成了一定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P00100403项关于一般处罚的相关规定。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成海从轻处罚。
我局于2024年8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成海送达了《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市监罚告〔2024〕145号),告知了当事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成海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6317元;
3. 罚款15000元;
4.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成海给予警告,并罚款5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开户行:工行上清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