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4-00261 | [ 发文字号 ] | 渝市监处罚〔2024〕140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8-26 | [ 发布日期 ] | 2024-08-26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4-00261 |
[ 发文字号 ] | 渝市监处罚〔2024〕140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发布日期 ] | 2024-08-26 |
[ 成文日期 ] | 2024-08-26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市监处罚〔2024〕140号)
当事人:重庆威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239469X
2024年3月28日, 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使用的云客系统中存有他人个人信息,该系统中还存有当事人员工与消费者的电话录音,当事人部分客户经理在与消费者的电话营销中存在称当事人为“工行助贷中心”“建行助贷中心”等情况。我局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对当事人的询问,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和非法收集他人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2024年4月17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7月10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使用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当事人从2024年3月1日起开始使用虚假话术误导消费者,当事人使用云客系统用于营销活动,该系统中存有2024年1月至3月的通话录音。开场白内容为“我是工行助贷中心工作人员,现在工行推出了一个不看负债的信贷产品,看老师这边有没有需求?”“我是建行助贷中心的,现在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一笔低利息的备用金,看需不需要周转?”等。该话术为当事人在2024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为了在与消费者交流中运用相应身份降低消费者的防范心理,愿意与其合作而编纂的虚假内容。我局对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监督限提〔2024〕18号),要求当事人提供与上述银行的合作协议。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无法提供合作协议,并表明与工行、建行并无合作关系,存在宣传虚假信息、使用虚假话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当事人还存在非法收集、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的情况。当事人为获取更多的客户资源,从网上2个公司购买了250余条个人信息(涉及姓名、电话、身份证号、单位名称等)。当事人2023年9月至12月,在陕西巨匠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处充值21000元,单价90-110元/条,购买了200余条个人信息;2024年3月,在广州虫洞跳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充值3000元,单价55元/条,购买了50余条个人信息。经查,当事人将收集到的个人信息导入自己公司的云客系统,交给客户经理用于电话营销,未将上述个人信息转售给第三方,无违法所得。2024年5月30日,该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已经对非法收集的个人信息情况进行整改。2024年6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了检查,当事人办公区域、办公电脑均未发现相关消费者个人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罗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员工曾西、孙立、王红玲工作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调查人员身份。
2. 书证: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4.03.28),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1份(2024.03.28),现场检查照片8页,证明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的情况。
3. 书证:罗飞询问笔录1份(2024.04.07),孙立询问笔录1份(2024.04.03),王红玲询问笔录1份(2024.04.03),《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监督限提〔2024〕18号,《重庆威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电子取证20240328》光盘1张,电子证据录音文字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部分员工在拓展贷款业时使用话术虚假宣传情况。
4. 书证:罗飞询问笔录1份(2024.04.01),罗飞与陕西巨匠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网上联系人聊天记录截图1份(14页),罗飞与广州虫洞跳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上联系人聊天记录截图1份(17页),曾西询问笔录1份(2024.04.02),转款凭证3页,证明当事人非法收集、使用他人个人信息情况。
5. 书证: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4.06.06),现场检查照片3页,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的整改情况。
2024年8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市监告字〔2024〕1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为了提高贷款业务成交率,使用虚假话术对消费者进行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四)有关经营者和商品的其他信息。”的规定,构成对经营者的信息做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非法收集他人个人信息250余条,并用于电话营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规定,构成非法收集、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一)当事人对经营者的信息做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考量如下裁量情节和因素。
1.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使用虚假内容对其进行虚假宣传。其违法时间不足1个月,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B00100301项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
2.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积极配合,主动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并未对客户造成损失,违法行为轻微,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具有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裁量情节。
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主观故意、案件性质、情节、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和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二)当事人非法收集他人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经综合裁量,不符合不予、减轻、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予以一般处罚。
当事人对经营者的信息做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和《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3万元。
当事人非法收集、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于2024年6月6日整改完毕,决定给予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处罚款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工商银行(开户行:上清寺分理处;账户: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