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4-0017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6-03 | [ 发布日期 ] | 2024-0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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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发布日期 ] | 2024-06-03 |
[ 成文日期 ] | 2024-06-03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重庆财立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C3J75C
法定代表人:方宇
根据工作安排,2024年1月17日,重庆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333号2幢1104号地址处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正在营业,法定代表人方宇现场陪同。执法人员查看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宣传资料、话术资料、员工办公电脑电子数据等,发现当事人宣传资料中存在自称与21家银行有战略合作关系、使用“AI有捷报”机器人向消费者拨打语音电话内容中存在虚编信息等行为。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相关人员的问询调查和对资料证据的核实,确定其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2024年2月5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4年3月21日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1.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未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开展咨询、签约等业务均在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333号2幢1104号地址处,与营业执照上的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333号2幢17-2不符。
2.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当事人营业场所悬挂宣传栏展示的21家战略合作单位信息为虚假宣传信息。当事人办件厅左侧墙上悬挂的宣传牌展示内容为21家战略合作单位及各银行的标识名称。经查,当事人与展示的21家银行并没有战略合作关系,当事人展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客户的信任。执法人员随机选取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进行核实,分别送达协助调查函,经两家银行证实与当事人不是战略合作关系。
当事人为招揽业务,使用虚假话术误导消费者。当事人市场部第一小组使用“AI有捷报”机器人向消费者拨打语音电话招揽业务,开场白内容“针对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开了对公账户的客户,最高授信300万额度,额度低的可以追加额度,办理下来年利率3.85%,你看老师这边有办理的需要吗”为第一小组长谢方厦根据工作经验自编的,该内容为虚假信息。
现场检查提取的手写话术资料,相应内容有“重庆信贷签约中心”,“银行旗下签约中心,负责前期的咨询和预审的”等。经查,该话术为当事人市场部第三小组长张小建编写,是用来培训小组新进员工,目的是让员工在与客户交流中,利用相应身份降低客户的防范心里,让客户相信你们,愿意与当事人合作。
3.违法所得的认定。
本案当事人虽然通过冒充金融机构身份发布贷款短信等手段引流,获得了消费者的信任和交易机会,但对消费者而言,其获得了当事人的助贷服务,获取了贷款,在支付费用时清楚知悉当事人系助贷机构,向助贷机构支付服务费是自己认可的。执法人员认为消费者并没有受到损失,当事人获得的服务费用应属劳动报酬,因此认定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接受询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调查人员身份。
2.方宇询问笔录、2024年1月23日、2024年1月31日方宇提供的资料和图片,证明:当事人在现场检查前已开始住址变更工作并在2024年1月26日变更完毕(调查终结前)。
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方宇询问笔录等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易代帮等公司相关情况的函》,证明:当事人办件厅左侧墙上宣传牌展示的与21家银行是战备合作关系内容为虚假宣传信息。
4.张小建手写话术资料、张小建询问笔录、龚绩川询问笔录、杨吉询问笔录、冉国梅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市场部部分员工曾使用虚假话术内容误导消费者。
5.“AI有捷报”机器人使用记录部分截图(15页)、谢方厦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编写虚假开场白,使用机器人拨打电话21482个,接通6591个。
2024年4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市监罚告〔2024〕1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截至2024年4月11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营业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但当事人在现场检查前已经安排人员进行登记变更,且在2024年1月26日已经变更完毕,并于本案调查终结前提供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当事人已对违法行为予以改正,故不再对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局认为,当事人宣传虚假信息、使用虚假话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四)有关经营者和商品的其他信息。”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和《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积极配合,主动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积极协调消费者配合调查,并未对客户造成损失,违法行为轻微,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业务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无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B00100301项中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主观故意、案件性质、情节、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和危害后果等因素,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50000元。
请当事人按以下方式履行以上行政处罚:
1.请当事人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