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2-00158 | [ 发文字号 ] | 渝市监处字〔2022〕55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2-05-05 | [ 发布日期 ] | 2022-05-27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2-00158 |
[ 发文字号 ] | 渝市监处字〔2022〕55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发布日期 ] | 2022-05-27 |
[ 成文日期 ] | 2022-05-05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区谢氏兴火锅馆)
当事人:渝中区谢氏兴火锅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61CKKL8W
经营者:谢泊磊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001031019556
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街道青年路77号L1-L2层L104-L203/L204/L204-1#商铺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一般项目:外卖快递服务;
2021年11月30日,根据重庆市政府采购项目(Z21C01100)中标结果,重庆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重庆市辖区内生产、流通和餐饮环节开展“鸭血”专项执法抽检工作。12月4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鲜鸭血进行抽检,12月17日,该公司出具了A2210507846107004C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鸭成分未检出。2022年1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并直接送达了渝市监执总检结【2021】1231-2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提出,但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此次调查过程中我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001031019556,主体业态:大型餐馆经营者,经营项目: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酒制售,鲜榨饮品,含自酿酒),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6年5月11日。现查明,当事人于12月4日从沙坪坝区张春艳血旺加工厂购入40份,送货单上标称为血,购入单价1.30元/份,同日,第三方机构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对该批次鲜鸭血进行抽检,当事人菜单上标称为鲜鸭血,第三方机构抽检数量6份,单价8元/份,当事人销售给消费者共13份,单价8元/份,其余21份已于当天销毁。因此,该批次不合格鸭血的货值金额为320元,违法所得为1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2、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店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代理情况;
3、抽检现场图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付款记录,证明抽检的真实性、合法性;
4、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菜单打印件、销售统计单及食材废弃表,证明销售了不合格鸭血的事实;
5、供货商资质复印件、送货单及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货物的来源;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2年4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市监告字〔2022〕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鲜鸭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及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具体处罚决定如下:1、处罚款5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52元,以上共计5152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