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1-02439 | [ 发文字号 ] | 渝市监处字〔2021〕167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1-11-08 | [ 发布日期 ] | 2021-11-10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1-02439 |
[ 发文字号 ] | 渝市监处字〔2021〕167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发布日期 ] | 2021-11-10 |
[ 成文日期 ] | 2021-11-08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北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市北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06790702401D
住所(住址):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北区D27-2/02地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晓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接举报,2021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北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进行检验检测作业,由当事人在现场的负责人石践全程陪同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到:
1.YSP15型液化石油气钢瓶,其中362只气瓶的瓶阀存在字体模糊不清,标识无法识别的问题,且不能提供该批瓶阀的检验记录。该批气瓶瓶体上均印有“ 重庆市北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有效期2025年05月”等字样,在瓶阀处装有检验环,标示“2021北星特检、有效期2025、5”等字样;
2.DME15型液化二甲醚钢瓶227只。均印有“ 重庆市北星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有效期2025年05月”等字样,在瓶阀处装有检验环,标示“2021北星特检、有效期2025、5”等字样;尔后检查当事人气瓶检验记录,其中送检单位是:巨卓,检验时间均为2021年5月11日,在该检验记录上有34只液化二甲醚钢瓶仅填写了气瓶制造厂、出厂编号、出厂年月、合格环编号计4个项目;在当事人另1份液化二甲醚钢瓶定期检验记录表上,写明送检单位是:卓大,检验时间均为2021年5月12日,在该检验记录上有193只液化二甲醚钢瓶仅填写了气瓶制造厂、出厂编号、出厂年月、合格环编号计4个项目;上述合计227只气瓶检验记录上的其它检验项目:外观初检、壁厚测定、焊缝、气密试验、检验结果、下次检验日期等16个检验检测项目均是空白。其中1只气瓶,经抽查,其瓶体外漆为绿色,印有“ 重庆市北星特种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有效期2025年05月”等字样,在保护罩上钢印有“LPG、TS、TS2210K12、TP3.2、WP2.1、YA、Fw14.9、HP295、W16、V≥35.5、S2.5、GB5842、2015.03-2023.03、0060948”等字样,在瓶阀处装有检验环,检验环上标示“2021北星特检、No36336、有效期2025、5”等字样;
3.《重庆市北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限公司2020年-2021年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台账》、《液化二甲醚钢瓶检验台账》,当事人安全责任管理体系等规章制度和文件资料,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证等相关资质。
当事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
1.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气瓶检验检测工作(气瓶所检项目记录为空白,数量227只);
2.所检气瓶瓶阀(数量362只)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并记录,且其存在字体模糊不清,标识无法识别的问题;
3.将介质为LPG(液化石油气)气瓶(数量1只)改变为充装介质为液化二甲醚,并加上检验合格标识、合格标识环;
4.对气瓶瓶阀进行拆卸修理的行为。
因上述问题存在安全隐患,故执法人员经请示执法总队领导同意,依法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渝市监管特令〔2021〕特004号)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市监强措字〔2021〕特01号、特02号),并要求当事人立即整改。当事人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对上述问题立即整改的情况说明,并于6月28日提出对被查封气瓶予以解除查封重新检验的申请。我局于2021年7月2日对上述气瓶予以解封,由当事人重新进行检验,该公司于7月9日提供了检验报告和整改报告,上述气瓶均检验合格。
2021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又检查到该公司销售到重庆市潼南区发扬机械厂5751只报废气瓶的票据,经对该机械厂现场检查和初步调查,当事人并未对上述报废气瓶进行去功能化处理即销售给该机械厂。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调查,本案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行为和事实:
1.当事人在检验检测上述362只液化石油气钢瓶时,因节省成本,并未对瓶阀进行更换,直接将旧瓶阀进行了清洗、涂油等简单的清理后,再次安装在检验检测后的气瓶上,且该批瓶阀存在字体模糊不清,标识无法识别的问题,上述瓶阀均无检验记录或检验检测报告,检验人员杨红光未经查验而加上检验合格标识、合格标识环,作出气瓶合格的检验检测结果。根据《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5.3.1第二款“瓶阀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其瓶阀产品至少安全使用一个气瓶检验周期,瓶阀制造单位以外的其他人不得对瓶阀进行修理或者更换受压零部件”的规定,该气瓶瓶阀未进行定期检验,属不合格瓶阀。当事人构成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将1只介质为液化石油气钢瓶改变为充装介质为液化二甲醚的气瓶,并加上检验合格标识、合格标识环。根据《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6.4.1.1(3)项关于气瓶不得改变充装介质的规定,当事人在检验检测过程中错将该只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介质用途改变,并违反了该规范技术的要求。当事人构成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在检验检测226只DME15型液化二甲醚钢瓶时,在气瓶的原始检验记录上有16个检验检测项目均为空白,而当事人将气瓶加上检验合格标识、合格标识环。根据《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7.2气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1)项关于对气瓶出具检验报告并且对其正确性负责的规定,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气瓶检验检测和记录工作,却作出气瓶合格的检验检测结果。当事人构成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的违法行为。
4.当事人将报废气瓶直接销售给重庆发扬机械厂,销售的报废气瓶均未进行去功能化处理,数量为5751只,当事人构成从事销售未去功能化的报废气瓶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1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气瓶检验机构)》1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安全阀检验机构)》1份、《气瓶检验检测机构证》1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安全附件)》1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合格证书》1份、《检定证书》1份、《校准证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3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企业性质、经营服务范围,当事人知晓其权利和义务。
2.《现场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1组、《询问笔录》4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份、《液化二甲醚钢瓶定期检验记录表》4份、《液化二甲醚钢瓶定期检验报告》2份、《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记录表》2份、《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报告》2份、《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工艺流程图》1份、《情况说明》1份、《整改报告》1份、《重新检验图片》1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份、《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1份,证明当事人构成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的违法行为。
3. 《现场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1组、《询问笔录》2份、《收条》1组、《入库单、出库单》1份、《气瓶报废处置证明》9份,证明当事人构成从事销售未去功能化报废气瓶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渝市监听告字〔2021〕1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21年9月22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2021年9月23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举行公开听证。我局于2021年10月26日举行公开听证,11月1日作出依据渝市监听告字〔2021〕1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意见,2021年11月4日经总队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上述行政处罚。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案件性质:当事人作为气瓶检验检测机构,在气瓶检验检测后不记录,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出具合格的检验结果,从事销售未去功能化报废气瓶的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的规定,对气瓶进行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1.我局向国家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提出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得到回复,对于当事人销售未去功能化的报废气瓶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2.当事人对拆卸下来的瓶阀只是进行了清理,并未检查到相关修理改造瓶阀的证据,无法定性为拆卸修理改造行为;同时当事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对上述未更换旧瓶阀的362只液化石油气钢瓶更换了新瓶阀,并对上述362只液化石油气钢瓶和226只液化二甲醚钢瓶重新进行检验,上述588只气瓶均检验为合格;当事人积极配合,立即整改,将更改气瓶介质的1只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了压扁处理。
3.上述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液化二甲醚钢瓶为流动性较大的常用特种设备,涉及民生,具有公共安全属性。当事人作为检验检测机构,对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性等指标进行检验检测,明知具有安全隐患,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上述气瓶进行检验检测、且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从事气瓶经营活动等多项违法行为,属主观故意行为,且涉案气瓶数量巨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述气瓶一旦发生事故,必将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规定,故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重的行政处罚。
4.当事人之检测人员杨红光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查验而加上检验合格标识、合格标识环,却作出气瓶合格的检验检测结果,致使气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当事人的主管负责人石践对当事人从事气瓶检验检测和经营活动负有主要责任,未对其未认真履行管理责任,导致了数量较多的气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以及气瓶更改充装介质的重大错误,上述气瓶一旦发生事故,必将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石践、杨红光给予从重的行政处罚。
5.因当事人及其主管负责人石践、检验检测人员杨红光上述之违法行为属主观故意,无从轻情节,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及检验检测人员给予从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从事销售未去功能化报废气瓶活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处罚款:18万元;
2.对主管负责人石践处罚款:4.2万元;
3.对检验人员杨红光处罚款:3.8万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重庆市财政局,地址:工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你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