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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02 | [ 发布日期 ] | 2024-12-02 |
长寿区俊毅五金机电经营部销售不合格产品案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长寿市监处罚〔2024〕165号
名称:长寿区俊毅五金机电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UD30M2W
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65号2-13
经营者:李林
2023年10月10日,抽检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长寿区俊毅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的电钻进行抽样。2023年12月5日,本局接到市局抄送的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TD-20231017-009S-43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同日,对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的电钻(规格型号:Z611TJ1E-CC-10,数量:1台)依法进行了扣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023年12月1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07年3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65号2-13开展经营活动,主要从事五金制品零售。
2023年10月10日,抽检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长寿区俊毅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的电钻(规格型号:Z611TJ1E-CC-10,抽样基数:2台,抽样数量:2台,检样数量:1台,备样数量:1台,销售价:80元/台,样品等级:合格品,标称生产者名称:永康市蝉蝉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抽样。2023年12月5日,本局接到市局抄送的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S
TD-20231017-009S-43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测,端子骚扰电压项目不符合GB 4343.1-2018标准,依据《重庆市电动工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3年1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不要求进行复检。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以52元/台的单价购进上述不合格的电钻,进货2台,进货总价为104元,并以80元/台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抽样销售1台,剩余1台,销售金额80元。故本案的货值金额为80元/台×2台=160元,违法所得为(80元/台-52元/台)×1台=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检测报告》(No:STD-20231017-009S-43)、现场图片、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检验资质,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事实。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及收据、现场图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60元及违法所得为28元的事实。
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及收据、现场图片,证明当事人涉案财物及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局于2024年2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长寿市监罚告〔2024〕15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电钻及违法所得28元应予以没收,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60元,应处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也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G00100102中从轻处罚裁量等级中的裁量因素,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货值金额1.2倍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并作出如下决定:
1.没收当批次不合格电钻1台;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中缴款码通过银行线下或扫描二维码线上缴纳罚款(收款单位:重庆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