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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10-23 | [ 发布日期 ] | 2023-10-23 |
长寿区雷洪波诊所未明码标价案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长寿市监处字(2023)166号
当事人:长寿区雷洪波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HTF944
住所: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源西三路342号1-022、1-023、1-024
经营者:雷**
2023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源西三路342号1-022、1-023、1-024的长寿区雷洪波诊所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诊所店招为“长寿区雷洪波诊所”,墙上公示有《营业执照》(名称:长寿区雷洪波诊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UHJM67F,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医疗服务,注册日期:2012年07月16日,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花大道52号B幢1-10号)、《诊所备案凭证》(名称:长寿区雷洪波诊所,备案编号:PDY02421450011517D2192);该诊所内挂有温湿度表显示温度30℃,进门对面中间药品柜从下往上第四柜上发现1瓶维生素B12片已开封,有效期至20230509B;第九柜上发现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片(7:1)标示【贮藏】遮光、密封;25℃以下保存;药品柜上所有药品均未明码标价。
2023年5月2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2023年5月2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过期药品实施扣押的强制措施,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长寿市监[2023]0001413号)。
2023年7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雷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了《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等资料。
经查,当事人系2021年10月19日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源西三路342号1-022、1-023、1-024经营“长寿区雷洪波诊所”。
涉案药品维生素B12片是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9日在重庆华欣俊宇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共进货3瓶,进货单价2.20元,进货总价6.60元,规格25μg*100片,生产日期2021-05-10,批号F210502,有效期至2023-05-09,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3321。购进该药品时查验了供货商资质和随货同行单等资料。截止我局2023年5月29日查获时,该药品超过保质期20日。
该诊所维生素B12片是拆零药品,1瓶售价为2.50元。
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该诊所5月的处方笺,未有维生素B12片的处方。故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为2.50元,无违法所得。
该诊所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片(7:1)标示【贮藏】遮光、密封;25℃以下保存,而我局2023年5月29日现场检查时温湿度表显示温度30℃,该药品未按照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药品柜上所有药品均未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等,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随货同行单,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的货值金额(2.50元)以及无违法所得;
4.《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事实;
5.《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6.《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随货同行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整改说明,证明当事人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较少,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
7.《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本局于2023年7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长寿市监听告字(2023)16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涉案药品维生素B12片超过有效期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其所销售的涉案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按照药品包装标示的温度储存药品“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片(7:1)”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属于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
当事人药品柜上所有药品均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现场检查后积极整改,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提交整改说明附整改照片。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规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销售劣药”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情况是当事人于2023年5月9日至案发时2023年5月29日,违法行为不足 1 个月,属减轻裁量等级;违法行为危害程度是产品未销售,属减轻裁量等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属减轻裁量等级;社会影响程度是无社会影响,属减轻裁量等级。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及时纠正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和第十九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二)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等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整改了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成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维生素B12片;
3、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中缴款码通过银行线下或扫描二维码线上交纳罚款(收款单位:重庆市财政局)。逾期不交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