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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805433L/2023-0013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10-23 [ 发布日期 ] 2023-10-23

长寿区新欣西饼屋生产、销售蛋糕添加金箔案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长寿市监处字〔2023〕211号

当事人:长寿区新欣西饼屋(夏顺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YJA7TXE

住所(地址):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正街367号

经营者:夏**

身份证号码:5*********5

2023年5月15日,本局接消费者投诉,当事人在其生产、销售的蛋糕里加了金箔。2023年5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见生产、销售含有金箔的蛋糕,在操作间发现1瓶“装饰金色箔”(以下简称金箔)和1瓶“装饰银色箔”(以下简称银箔),执法人员对该金箔和银箔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5月1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注册后,在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正街367号的主要从事糕点类食品制售等活动。

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销售情况以本局查实为准。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从淘宝平台上的网店“小北温州烘焙diy”购买了1瓶金箔和1瓶银箔,拟作装饰用,金箔购进价格是9.48元,银箔购进价格是9.48元。经向当事人核实,2023年5月15日,当事人制作、销售了1个含有金箔的蛋糕,销售价格为188元/个,截至本局执法人员2023年5月18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当事人未制、销售过其他含有金、银箔的蛋糕,故当事人制作、销售含有金箔的蛋糕货值金额共计188元/个×1个=1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违法所得是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款项,即188元/个×1个=1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当事人淘宝平台购买金箔和银箔的订单截图,证明当事人购买金箔和银箔以及将其用于制作了1个蛋糕的事实。

第三组: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用金箔制作蛋糕的货值金额为188元、违法所得为188元的事实,并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及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四组:就业失业登记证、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局于2023年9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长寿市监告字﹝2023﹞207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主体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中,当事人用金箔制作蛋糕进行销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规定》(2022年第20号)第二条“金银箔粉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不是食品原料,不能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规定,金箔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并处罚款。

本着合法、公平、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鉴于当事人妻子患有卵巢癌并失业以致家庭困难,本案所涉货值金额较小及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

    2.没收“装饰金色箔”和“装饰银色箔”;

3.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中缴款码通过银行线下或扫描二维码线上交纳罚款(收款单位:重庆市财政局)。逾期不交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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