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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12-05 | [ 发布日期 ] | 2023-12-05 |
重庆展鹏门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违法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长寿市监处字(2023)212号
当事人:重庆展鹏门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6BPM5W
住所: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白鹤街285号6幢
法定代表人:杨浩
身份证号码:500221********3471
2023年5月31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2023-51ZC030141、№:2023-51ZC030142)共2份,报告显示:2023年3月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标称当事人生产的批次为2023-02-26的2批次的防盗安全门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规格型号:FAM-B-2050×960(mm)、规格型号: FAM-D-2050×960(mm));2023年3月2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2023-51ZC030141、№:2023-51ZC030142),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尺寸公差与间隙等检验项目不符合GB 17565-2007(丙级)标准,依据《重庆市防盗安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3年6月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3]10630)、检验报告(№:2023-51ZC03014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3]10631)、检验报告(№:2023-51ZC030142),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未申请复检和提出异议。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
调查过程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6月7日成立,在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白鹤街285号6幢从事防盗门、防火门等生产销售业务。
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3年2月28日购进防盗安全门2批次各2樘,型号规格:FAM-B-2050×960(mm)、FAM-D-2050×960(mm),生产日期:20223-02-26,购买金额2100元,共计4樘,购买单价为2100元÷4樘=525元/樘,销售给抽检机构2樘销售单价为600元/樘,销售金额为600元/樘×2樘=1200元,剩余2樘已作报废处理。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防盗安全门经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尺寸公差与间隙等检验项目不符合GB 17565-2007(丙级)标准,依据《重庆市防盗安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防盗安全门2樘,货值金额为600元/樘×2樘=1200元,销售成本为525元/樘×2樘=1050元,利润既违法所得为1200元-1050元=1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12220110005)、抽检人员和检验员工作证复印件证明检测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第三组,产品监督抽查通知书(编号:渝市监抽字【2022】20225682)、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20231049、2023105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3]10630、[2023]10631)、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3-51ZC030141、2023-51ZC030142)、送达回证、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当事人提交的收据、付款申请、入库单、情况说明、2023年重庆增值税发票(销售发票)、2023年入库统计、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本案货值金额为1200元,违法所得为150元,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应当减轻和从轻处罚情形的基本事实。
本局于2023年09月0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长寿市监告字〔2023〕206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为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必须是合格商品。当事人作为生产者,在经营活动中,本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防盗安全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综合裁量的原则,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较少,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 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防盗安全门;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中缴款码通过银行线下或扫描二维码线上缴纳罚款(收款单位:重庆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