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子站 >长寿区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食品药品监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专栏 >行政处罚

[ 索引号 ] 11500000MB1805433L/2024-00239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02 [ 发布日期 ] 2024-12-02

长寿区铃凤权副食店销售不合格食品案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长寿市监处罚〔2024〕315

    

         当事人:长寿区铃凤权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6092LP0L                                

住所(住址):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1号21幢1-3

经营者:邓子权                                

2024年615日,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人曾波电话投诉“长寿区铃凤权副食店将猪肉充当牛肉售卖”,本局执法人员立即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1号21幢1-3的长寿区铃凤权副食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一玻璃展示柜内,发现2袋风干肉,均已开封,且涉嫌超过保质期。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过期的2袋风干肉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长寿市监强措字[2024]0001277号)和《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4)0001277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

2024年6月1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邓子权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2月2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1号21幢1-3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土特产、卷烟、雪茄烟销售至今。

现查明,2024年615,本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人曾波电话后立即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1号21幢1-3的长寿区铃凤权副食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一玻璃展示柜内,发现2袋风干肉,均已开封,具体信息如下:品名:风干肉(麻辣味),产品类型:腌腊肉制品,配料:猪肉、食用盐、白砂糖、鸡精调味料、青花椒、辣椒、鸡精调味料、香辛料、白酒、食用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红曲红、亚硝酸钠、乳酸链球菌素、脱氢乙酸钠),执行标准:Q/HXS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1340100085,生产日期:20240120,保质期:常温可保质90天(冷冻可保质180天)。另一袋风干肉为五香味,与上一袋其他信息完全相同。上述玻璃展示柜位于当事人大门口进门处一米左右的位置,展示柜正对门一面上贴有“正宗正原红原风干肉”字样,为红底白字,当时玻璃展示柜的贮存条件为常温。当事人因天气凉快将上述2袋风干肉进行常温贮存,而常温贮存只可保质90天,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已过期。上述过期的2袋风干肉为当事人从西昌华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当事人能提供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以及微信支付记录等,但不能提供销售记录。当事人总共购进风干肉3袋(2袋五香味、1袋麻辣味),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其中1袋已经销售完毕,只剩下2袋(1袋五香味、1袋麻辣味)待售(已开封)。当事人过期的2袋风干肉(10斤/袋),购进价格为49元/斤,货值金额为49元/斤×10斤/袋×2袋=980元。因具体什么时候,销售了多少上述风干肉以及在销售上述风干肉的时候究竟过期没有,当事人记不清楚,也未做账,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因此,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98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又查明,当事人营业员沈梅在接待投诉人曾波时,当事人经营者不在现场,后来沈梅告知当事人经营者,曾波曾询问其上述风干肉是不是风干牛肉,沈梅称是风干牛肉,她认为这样有利于促进销售。因此,当事人经营上述掺假掺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同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一样,为98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邓子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长寿市监强措字[2024]0001277号)、《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4)0001277号)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的事实;

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第六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以及掺假掺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小,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的事实

20249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长寿市监罚告〔2024〕306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应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依法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做好进销货记录,定期加强食品清理管理、保证食品质量,不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掺假掺杂食品,为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的食品是其法定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掺假掺杂食品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分别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掺假掺杂食品的行为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M00100501中减轻处罚裁量等级中的裁量因素,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超过保质期以及掺假掺杂2袋风干肉

2、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中缴款码通过银行线下或扫描二维码线上缴纳罚款(收款单位:重庆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