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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805433L/2023-0017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12-05 [ 发布日期 ] 2023-12-05

长寿区如来福超市涉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长寿市监处字﹝2023﹞239 号

当事人:长寿区如来福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XF2REX

住所(住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六期安置房育才路1幢1-5号

经营者:李玉容

2023年07月06日,抽检人员依照抽检检验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购进日期为2023.07.06的大香蕉进行抽样检查,大香蕉抽样基数2.5kg,抽样数量2.17kg,销售价8.96元/kg,抽检人员支付样品费用19.44元。2023年07月31日,我局收到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NO:D23SC06063)《检验报告》,对大香蕉的检验结论为: 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该抽检不合格的大香蕉有2.5kg,除去抽检的2.17kg,剩下的大香蕉已经销售完毕。货值金额8.96元/kg ×2.5kg=22.4元,违法所得22.4元。当事人没有索取大香蕉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也没有索取检验报告和制作进货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李玉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抽样单、经营者李玉容的询问笔录和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大香蕉的事实。

第三组:抽样单、经营者李玉容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第四组:抽样单、经营者李玉容的询问笔录,证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减轻处罚的事实。

2023年10月09日,本局采取书面方式,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等。本局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消费权益,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索取大香蕉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也没有索取检验报告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销售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大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小,在本局立案后,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规定:当事人经营该批次不合格大香蕉的违法行为持续情况是2023年7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抽样,2023年8月1日送达检验报告时,产品均在1个月内销售完毕,违法行为10 日以上不足 1 个月,属从轻裁量等级;违法行为危害程度是产品已经销售但货值金额22.4元,不足1000元,属减轻裁量等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造成人体健康轻微损害,接到检验报告后立即进行召回,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属从轻裁量等级;社会影响程度是未接到不良反应报告,属于无社会影响,属减轻裁量等级。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二)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等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中缴款码通过银行线下或扫描二维码线上交纳罚款(收款单位:重庆市财政局)。逾期不交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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