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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10-23 | [ 发布日期 ] | 2023-10-23 |
重庆佰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案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长寿市监处字[2023]213号
当事人:重庆佰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RB1C5C
住所: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源西四路2号72幢
法定代表人:程玲
2023年5月25日,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营业,另发现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09月26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照片。2023年5月3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程玲、店长左小兰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程玲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时受托人左小兰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营业期间收银单,会议记录及照片、装修合同、装修前后对比照片等。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在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源西四路2号72幢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于2018年06月28日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001150032225,于2022年09月26日到期。2023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当事人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随即停止经营活动,于2023年6月20日重新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后重新开始经营。因新冠疫情影响,当事人于2022年9月9日召开员工大会,通知员工结算工资后暂停营业。2023年春节后,当事人于2023年2月10日至5月10日期间,对其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修,并与广东南国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装修完毕后,当事人于2023年5月20日重新开始经营活动。因此,2022年9月27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当事人于2023年5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开展了经营活动,又因当事人只有晚上才开展经营活动,所以5月25日当天无营业收入。当事人提供了2023年5月20日至5月24日期间的所有收银单小票,营业额共计19023元。
2023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厨房,未发现工作人员进行食品加工操作,也未发现有原材料等。经调查,当事人只有晚上进行营业,为保证所有食材新鲜,当事人的牛肉蔬菜都是当天进行采购,一般下午四点钟左右由供货商送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其余饮料、酒水、调味料等在执法人员检查的当天因当事人采购了还未送到,所以也未发现。另查明,当事人因才刚开业,还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也未保存供货商资质及相关进货凭证等。
综上,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为2023年5月20日至5月25日,违法所得为:1902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重庆佰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09月26日)复印件、新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程玲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时受托人左小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程玲《询问笔录》、左小兰《询问笔录》、当事人现场检查照片、2023年5月20日至24日期间收银单小票,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程玲《询问笔录》、左小兰《询问笔录》,2023年5月20日至24日期间收银单小票,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
第四组:程玲《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第五组:当事人新办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9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长寿市监告字[2023]2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已经到期,未重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另外,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在本案的调查和取证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案发后及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违法行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或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裁量因素:1.持续时间6天(2023年5月20日至5月25日,其中2022年9月27日至2023年5月19日因疫情和装修整改等原因暂停经营);2.违法所得19023元,未超过2万元;3.未造成危害后果;4.无社会影响。当事人具有3个减轻情节,1个一般情节;《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另鉴于当事人现已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故本局不没收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工用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又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中缴款码通过银行线下或扫描二维码线上交纳罚款(收款单位:重庆市财政局)。逾期不交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