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紫晶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机构)使用劣药案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长寿市监处字﹝2021﹞331号
当事人:重庆市长寿区紫晶医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YRD8C9N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2021年09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28号2幢2-2的重庆市长寿区紫晶医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药房内的工作台上装药的塑料筐内发现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商标:拉菲,规格:2.0g,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33240,产品批号:530003,有效期至2021/08,生产企业:重庆科瑞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数量5瓶)该塑料筐内与该药一起存放的其他药品均在有效期内;同时,在药房货架上发现开塞露(含甘油)(商标:信龙,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1022217,产品批号:17100005,生产日期:2017.10.19,有效期至2019.09,生产企业:上海运佳黄埔制药有限公司,数量14支),与该药一起存放的其他药品均在有效期内。
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依法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并下达了《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长寿市监强措字〔2021〕09290201号)1份,对现场检查进行了拍照。
2021年09月30日,经领导审批,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10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师小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拉菲牌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供货商企业资质、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及使用记录、信龙牌开塞露(含甘油)供货商企业资质、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及使用记录。
2021年11月0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师小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当事人自查报告及情况说明一份。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02月11日申办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28号2幢2-2从事预防保健科、内科、儿科、外科、妇产科、中医科、康复科、医学影像科、医学检验科、急诊室;医学知识咨询经营活动。
当事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500115910135570030,有效期自2021年06月09日至2026年07月11日。
当事人于2018年2月2日从重庆华欣俊宇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商标:信龙,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1022217,产品批号:17100005,生产日期:2017.10.19,有效期至2019.09,生产企业:上海运佳黄埔制药有限公司,数量14支),,购进20支,进货价0.8元/支,进货总额:16元。
当事人于2020年8月6日从重庆云腾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商标:拉菲,规格:2.0g,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33240,产品批号:530003,有效期至2021/08,生产企业:重庆科瑞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数量5瓶)。购进600支,进货价12.97元/支,进货总额为7782元。
2021年09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药房内的工作台上装药的塑料筐内有5瓶拉菲牌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已超过有效期,在该药品旁放置的其他药品均在有效期内。同时,在药房货架上发现14支信龙牌开塞露(含甘油)已超过有效期,在该药品旁放置的其他药品均在有效期内。
现查明:
当批次信龙牌开塞露(含甘油)销售了6支,销售价格1元/支,剩余14支开塞露(含甘油)有效期至2019年09月,执法人员查验当事人开塞露10ml使用记录,未发现超过有效期后当事人使用过该药品。当批次拉菲牌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销售价16.6元/支,在有效期内已销售完600支。被护理部退回5支待处理,没有标识。故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货值金额是14支×1元/支+16.6元/支×5元/支=97元。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中表明“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根据当事人使用记录,未使用过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以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系劣药的事实。
3.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使用记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供货商资质、门诊登记簿复印件、自查报告等,证明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节。
本局认为,药品产品质量的好与坏将直接影响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当事人作为从事药品使用机构,依法应当严格执行进销货查验制度,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为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的药品是其法定的责任和义务。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使用劣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涉案货值金额小且无违法所得。在本局立案后,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说明进货来源。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符合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于2021年1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长寿市监告字﹝2021﹞31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新的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依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该批次超过有效期药品拉菲牌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批号:530003)5瓶、信龙牌开塞露(含甘油)(批号:17100005)14支;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长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同时,当事人也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http://gsxt.cqgs.gov.cn/)向社会公示本处罚信息。
重庆市长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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